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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佟奎任与陈荣宝因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奎任,陈荣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佟奎任,男,汉族,1967年4月9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宝,男,汉族,1949年11月5日出生,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叶雷,抚顺市望花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佟奎任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望民一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佟奎任、被上诉人陈荣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2日,陈荣宝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5月4日下午14:30分,陈荣宝与爱人王昌雪在其承包地干活,这时,佟奎任问王昌雪:为什么还种这块地?当时王昌雪说:你说的话我听不明白。佟奎任就大骂我们,我上前劝说佟奎任,佟奎任将我和我爱人撂倒在地,猛打我的头部和胸部,我随即拨打村领导电话,后村领导又拨打110报警,并将我送至中国医科大抚顺分院救治,我在急诊共花费医药费945.3元。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佟奎任赔偿医药费945.3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945.3元;诉讼费由佟奎任承担。佟奎任一审辩称:我和陈荣宝两年前就有矛盾,我与陈荣宝的地是在沈抚交界的地方,陈荣宝把走车的道进行了耕种,别人行走时就走我的承包地里了。事发那天,我看见陈荣宝又在该地耕种,我就问他:“为什么又种了?”,我要求找村干部评理,陈荣宝以为我要打他,陈荣宝就拿锄头刨我,被我抓住了,我还要找村干部,这时陈荣宝爱人王昌雪就拦住我拽我、挠我,我与陈荣宝确实发生争执了,但是我没拳打脚踢,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4日下午14时30分许,陈荣宝与其妻王昌雪在地里干活时,因承包地耕种与佟奎任发生争执,随后佟奎任与陈荣宝及其妻王昌雪发生撕扯。后陈荣宝被送至中国医科大抚顺分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胸侧皮肤擦伤。共支付医药费945.3元。为此,陈荣宝诉至法院,要求佟奎任赔偿损失。另查,陈荣宝、佟奎任两年前曾就该地耕种发生过纠纷,双方产生隔阂。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陈荣宝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及陈荣宝、佟奎任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陈荣宝、佟奎任因承包地耕种事宜产生纠纷,进而双方相互撕扯,至(致)陈荣宝遭受人身损害。陈荣宝、佟奎任双方作为成年人,均应知道相互撕扯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后果,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同等责任为宜。关于陈荣宝主张的医疗费945.3元一节,有医院开具的收据应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陈荣宝主张的营养费2,000.00元一节,因无相关医嘱,一审法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佟奎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荣宝医药费945.3元的50%,即472.65元;二、驳回陈荣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陈荣宝、佟奎任各承担12.5元。宣判后,佟奎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陈荣宝擅自将两家共用的田间小路开垦种地,引起的双方纠纷。二、当佟奎任询问陈荣宝为何又耕种此路时,陈荣宝先挥起锄把,向佟奎任刨来,佟奎任左手抓住陈荣宝的锄把,然后就跑掉了。陈荣宝的妻子追撵佟奎任,进行撕扯纠缠,将佟奎任手部挠伤,派出所可以证明。三、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佟奎任打了陈荣宝,因此也不存在医疗费用问题。陈荣宝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佟奎任上诉主张没有打陈荣宝,不应承担医疗费用。佟奎任与陈荣宝均认可双方因为耕种土地一事发生争执,进而双方相互撕扯,陈荣宝于发生纠纷的当天即2014年5月4日到医院就诊,抚顺市第二医院急诊病历记载陈荣宝头外伤、胸侧皮肤擦伤,陈荣宝遭到的人身损害与双方之间的撕扯行为存在一定关系,故本院对佟奎任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一定的预见性,亦均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令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责任并无不当。医院的收据能够证明陈荣宝医疗费数额为945.3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佟奎任赔偿陈荣宝医药费945.3元的50%,即472.6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佟奎任已预交),由上诉人佟奎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树魁审 判 员  赵世平代理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茜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