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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路某某号附某号“某某某某某某”店内,趁店主刘某不注意,将商店收银台抽屉内的一部白色酷派Y70-C型手机和一部白色苹果4S型手机盗走,逃离时在商店门口被刘某挡获,并交出盗窃所得的两部手机。经鉴定,被盗白色酷派手机价值405元,苹果4S手机价值1518元。现两部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