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林敏建与林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敏建,林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林敏建,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徽,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伟,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林敏建与被告林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属被告林文伟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招贤路8号盛天鼓城5#楼1104复式单元的房屋产权,并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西洪新村25座209单元及60#附属间的房屋所有权及属案外人王少芳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亭头路319号福州仓山万达广场B区(原金洲南路东侧与亭头路南侧交叉处)B1#楼1905单元的房屋所有权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台民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上述三处房屋产权。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敏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徽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林文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应诉公告,依法向被告林文伟公告送达应诉材料、起诉状副��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林文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敏建诉称:2014年8月29日和9月3日,被告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和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日,利息为月息2.5%。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其返还借款本息。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3万元,其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按月息2.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文伟未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本金金额及双方有关利息的约���;2.银行账户历史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林敏建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8158)分6笔向被告林文伟汇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元;2014年9月3日通过同一账户再次分2笔向被告汇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兹有我借款人林敏建已收到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本人承诺在2014年10月2日之前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该收条同时备注“该笔款汇入本人工行账号。与8月29日借款合计肆拾万元。月利息2.5%计。”现原告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经其多次催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请要求被告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中原告本人到庭陈述,被告从事POS机代理业务,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其在出借10万元的次日与友人前往被告经营的公司让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内容系其书写,由被告签名确认;其在离开被告处后想起尚有第一笔300000元的借款,便立即返回让被告添加了“与8月29日借款合计肆拾万元。月利息2.5%计”的内容,并由被告捺手印确认;被告借款后从未向其支付利息;双方除上述两笔借款外无其他经济往来。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尾号为8158的银行账户在借款发生期间一年的历史交易明细,明细显示原、被告之间无其他钱款往来。本院认为,原告林敏建与被告林文伟之间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证实,而被告林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文伟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第一笔3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第二笔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计算,以上利息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文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敏建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第一笔3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第二笔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计算,以上利息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林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人民陪审员 林瑞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