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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魏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723号原告魏某,居民。372823196904260325被告王某,居民。372823196804190315原告魏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子王浩,××××年××月生育长女王荣悦。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双方一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08年原告与被告分居,独自抚养两个孩子。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8月、2014年5月先后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浩、长女王荣悦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必须满足我三个条件:1、要原告净身出户;2、可以把所有东西都带走,但地皮不能给她,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要求原告把其娘家借的钱和买保险的钱一分不少的退回来进行分割,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子王浩,××××年××月生育长女王荣悦。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8月、2014年5月先后三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财产有位于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东埝头村的平房四间、空调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保险柜一个、电动三轮车一辆、鏊子50张、炉子50台、面粉搅拌机两台,在村集体土地上建四间瓦房用于烙煎饼,做生意。原告承认购买多份人寿保险,现仍有17份,但在存款及债权债务问题上分歧较大,但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是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明、(2014)兰民初字1584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原告先后多次起诉请求离婚,但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别在存款及债权债务问题上矛盾较大,但都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虽说同意离婚,但提出的离婚条件原告达不到,是其不同意离婚的一种表现,说明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德强人民陪审员  李淑荣人民陪审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