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顾某与卞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卞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彭明星、薛卫东,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某。委托代理人周辉,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某因与被上诉人卞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开民初字第0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24日,顾某、卞某协商离婚事宜,双方订立协议一份,载明“为了逃避债务,双方夫妻所有离婚证明、协议及房产过户都是假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同日,双方到启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并订立离婚协议一份,载明:“双方共有的民乐新村一套住房归乙方(卞某)所有(过户至卞某名下)”。同年8月31日,双方到启东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原登记在顾某名下属于顾某、卞某隐性共同共有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民乐新村×××号×××室房屋一套变更登记为卞某单独所有。嗣后,卞某去南京随其儿子顾某甲生活。2014年11月27日,顾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上述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原审认为,顾某、卞某2012年8月24日在启东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已经做出处理,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启东市汇龙镇民乐新村×××号×××室房屋一套归卞某所有,启东市民政局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在启东市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离婚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日,双方自行签署的“为了逃避债务,双方夫妻所有离婚证明、协议及房产过户都是假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协议,明显规避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且顾某在一年内并未对双方在民政部门订立备案的财产分割协议行使撤销权,故顾某要求确认位于启东市汇龙镇民乐新村×××号×××室房屋一套为顾某、卞某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顾某已预交),由顾某负担。宣判后,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双方签署的“为了逃避债务,双方所有离婚协议、离婚书及房产过户都是假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的协议目的是为了证明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财产仍为双方共有,该协议本身并不违法,恰恰说明同日办理的离婚协议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离婚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离婚协议中住房归卞某所有的约定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尽管房屋已登记在卞某名下,但不代表对房屋的最终确权。第二,原审认为其未在一年内对双方在民政部门备案的财产分割协议行使撤销权超过了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也属适用法律错误,其对涉案房屋主张物权,物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不适用撤销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卞某答辩称,首先,其曾根据顾某的要求,为了办理借款、结算、担保等手续,在空白纸上签过名,但没有在内容为“为了逃避债务,双方所有离婚协议、离婚书及房产过户都是假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的协议上签过名。其次,双方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并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双方在离婚后根据离婚协议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卞某名下,该过户也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屋应归卞某个人所有。再次,双方在离婚之前实际已分居多年,顾某不顾家庭实际情况,进行巨额赌博,欠了巨额债务,夫妻之间矛盾极深。在离婚登记之前,双方曾有三套住房,除案涉房屋及为顾某父母购置的安置房外,另一套房屋已被顾某出售用于还赌债,而在之前双方曾对房屋进行约定,即将已抵债出售的房屋归顾某所有,案涉房屋归卞某所有,另外购置的安置房由顾某父母居住,该约定在离婚登记之前已明确。由于顾某拒不悔改,双方才于2012年8月24日在民政部门正式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前期双方对财产的约定进行了处理,案涉房屋归卞某所有。顾某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怂恿其父母强占案涉房屋,卞某已就此起诉,原审法院已判决顾某父母腾房,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故案涉房屋属卞某所有是明确的,顾某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共同共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顾某提供原审法院(2014)启开民初字022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不影响顾某对涉案房屋主张共有权利,卞某质证,对该判决书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卞某诉顾程安、周志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启开民初字02284号,卞某诉请判令顾某父母即顾程安、周志芳腾出本案涉案房屋。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对该案作出(2014)启开民初字02284号民事判决书,限顾程安、周志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涉案房屋。该判决书载明“顾某是否为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人,应以双方权利争议的处理结果为准”,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还查明,2011年11月23日,顾某书写保证书一份,载明“亲爱的妻子、儿子:我错了,因我贪玩赌博,××目投资,给家庭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和不幸,对不起你及能干的儿子及儿媳妇,重要的是双方父母,经济景况一落千里……”。原审诉讼过程中即2014年12月19日,顾某与卞某的儿子顾某甲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于顾某多次沉溺于赌博,且屡教不改,卞某与顾某的感情早已破裂,两人于2012年8月24日到启东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是合法的,不存在假离婚的情况。”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顾某与卞某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卞某所有,该离婚协议业经双方签字确认,且已经民政局登记备案,该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顾某未在离婚后一年内请求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故应以离婚协议之约定确定涉案房屋权属,目前涉案房屋也已登记为卞某单独所有。至于2012年8月24日的另一份协议,因该协议的内容系就违法行为进行约定,卞某亦否认签过该协议,故不能确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该协议否定同日签订的且已经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的效力。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认为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经登记备案协议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审 判 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