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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7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谢琨与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琨,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7742号原告谢琨,男,土家族,1966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欧某某,重庆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1号7幢13-7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4572-8。法定代表人孙少祥,职务不祥。原告谢琨与被告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和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代君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琨及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谐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琨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保利江语城3#、4#、5#楼的模板工程与原告合作;施工管理由被告负责,包括质量、进度、安全、成本控制、人员组织;原告主要以投资方式出资作为被告的周转资金,投资款分三次退还;利润按地平方7元/平方米计算。《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40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33万元并支付投资利润23万元,共计5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谐和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保利江语城3#、4#、5#楼的模板工程与原告合作;施工管理由被告负责,包括质量、进度、安全、成本控制、人员组织;原告主要以投资方式出资作为被告的周转资金,共投资100万元,投资款分三次退还;利润按地平方7元/平方米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谢琨分两次向谐和公司支付了投资款40万元。2014年3月,谐和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工程量为11万平方米。2014年10月6日和12月19日,谐和公司分别向谢琨转账2万元及5万元。2015年3月20日,谐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少祥向谢琨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谢琨工程款560000元。出具《欠条》后,谐和公司未向原告谢琨支付任何款项。庭审中,原告谢琨称由于其仅出资了约定的40%,故利润也按约定的40%来计算,即为7元/平方米×40%×11万平方米=308000元,但原告仅主张2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合作协议》、《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谐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孙少祥作为谐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谐和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谐和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施工,并约定了利润的分配方式,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同时,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拖欠原告投资款及投资利润56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及利润56万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琨工程欠款5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君伟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