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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与马鞍山博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范学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马鞍山博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范学齐,秦立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8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负责人:丁锦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东晖,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博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学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范学齐。被告:秦立荣,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与被告马鞍山博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范学齐、秦立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一、查封、冻结被告马鞍山博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存款1700000元或其他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冻结被告范学齐、秦立荣银行帐户存款1700000元或其他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告马鞍山博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存款1700000元或其他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冻结被告范学齐、秦立荣银行帐户存款1700000元或其他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明荣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人民陪审员  荣海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