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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某甲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长兴岛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周某(另案处理)在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区XX路XX小区XX号X单元X屋X号经营了一家名为康乐日用品店,在店内销售没有经过国家主管审批的“野生虫草王”、“伟哥久战王”、“肾白金”、“速硬100”、“好工夫”“壮阳延时丹”、“金枪不倒丸”等7种产品。2014年9月,孙某甲从周某处购买康乐日用品店的经营权,其明知上述几种药品未获得相关部门审批,在没有相关批准文号的情况仍然进行销售,后被警察查获。经长兴岛经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野生虫草王”、“伟哥久战王”、“肾白金”、“速硬100”、“好工夫”“壮阳延时丹”、“金枪不倒丸”应为假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药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周某(另案处理)在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区XX路XX小区XX号X单元X屋X号经营了一家名为康乐日用品店,在店内销售没有经过国家主管审批的“野生虫草王”、“伟哥久战王”、“肾白金”、“速硬100”、“好工夫”“壮阳延时丹”、“金枪不倒丸”等7种产品。2014年9月,被告人孙某甲从周某处购买康乐日用品店的经营权,其明知上述几种药品未获得相关部门审批。在没有相关批准文号的情况仍然进行销售,后被警察查获。经长兴岛经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野生虫草王”、“伟哥久战王”、“肾白金”、“速硬100”、“好工夫”“壮阳延时丹”、“金枪不倒丸”为假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孙某乙、证人周某、孙某乙证言笔录,被告人孙某甲供述笔录,关于“壮阳延时丹”等7种产品为假药的认定函、大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孙某甲均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销售未经主管部门审批的假药,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孙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孙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活动。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代理审判员  韩懿卓人民陪审员  石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