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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小艳与李贵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艳,李贵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725号原告陈小艳(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良富,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兰(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发兴,男,西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小艳与被告李贵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李贵兰于2015年6月26日提出反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穆崇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富,被告李贵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艳诉称,原、被告都在西乡县南关十字从事个体经营,两家店铺相邻。2015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无理寻衅、以原告不让其做生意为由,突然冲至原告店面前将原告遮蔽货物的遮阳伞及伞下的货物掀倒,为此二人发生争吵撕扯,纠纷中被告拿出菜刀对原告进行威胁,刀被他人夺下后被告又手持一木质晾衣架朝原告面部猛击,造成原告鼻部破裂出血,手臂等多处青紫擦伤,经人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制止被告的暴力行为。原告随后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双方的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08.42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损坏货物赔偿320元,共计6988.42元。被告李贵兰辩称,原告与被告店铺相邻,曾因原告堆放障碍物遮挡被告门面影响经营而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因原告先辱骂被告所致,原告所说的部分事实不真实,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没有实际损毁的货物不应赔偿。反诉原告李贵兰诉称,2015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去理发店时发现门外两盆花丢失,随口说了几句,原告听后不悦,便撑起遮阳伞,被告见伞影响其经营,便劝原告收起遮阳伞,为此原告辱骂被告,并殴打被告。被告用手机报警时,原告将手机打落在地上摔坏,摔坏被告的花盆,后被人劝拉,双方才停止纷争。被告受伤后当日到医院救治,经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1)右耳钝挫伤(2)头皮挫伤(3)牙齿松动。2、多处挫伤。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2509.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手机修理费910元,共计9750.5元。反诉被告陈小艳辩称,反诉原告对于纠纷的经过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西乡县南关十字从事个体经营,两家店铺相邻,曾因门前放置东西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4月9日14时,被告发现门前花盆丢失,便去原告商店质问,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门前的遮阳伞碰到在地,原告把被告门前两盆花甩烂,后被他人劝开。随后公安民警到现场平息事态。原告当天前往西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83.89元。2015年4月11日,原告前往汉中阳光眼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51.3元。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8日在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住院医疗费2772.53元。被告于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14日在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耳顿挫伤,3、头皮挫伤,4、牙齿松动,5、多处挫伤。支付住院医疗费2270.50元。事后经公安机关处理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08.42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损坏货物赔偿320元,共计6988.42元。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住院医疗费2509.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手机修理费910元、共计975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均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对徐玉琴、XX田、陈小艳、李贵兰的询问笔录,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丁义海、翟正义的调查笔录中一致的部分,西乡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均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门诊费发票以及伤情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货物损失照片、租车费收条、食品销售凭证,被告提交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护理费领条、手机专卖店零售专用票及收据,双方对对方的上述证据均未认可,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所提交证据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故对上述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汉中阳光眼科医院门诊收据、杨营牙科治疗票据,未提交其他医疗凭证证明其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支出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两家店铺毗邻,本应和睦相处,但彼此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实属不该。纠纷发生后本应采取正当方式化解,但双方均缺乏理智使纠纷升级,对纠纷的发生原、被告过错相当,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双方实际住院时间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确定双方的误工费、护理费为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每天10元。原、被告均要求对方给付精神抚慰金,因双方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系本次纠纷所致,故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陈小艳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56.42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合计3956.42元。由李贵兰赔偿50%,计1978.21元,其余经济损失由陈小艳自负;二、确认李贵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70.5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共计3070.5元。由陈小艳赔偿50%,计1535.25元,其余经济损失由李贵兰自负;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折抵后,应由李贵兰给付陈小艳人民币442.9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陈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贵兰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陈小艳负担100元、由李贵兰负担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李贵兰负担100元,由陈小艳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崇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一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