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郭xx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7400元。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被告人郭xx盗窃一案,��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被告人郭xx组织王xx、李xx、杨x、逯xx(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原油,并将四人安排在肇源县薄荷台乡八家子村八家子屯其母亲家居住,为四人准备好扳手、丝袋子、铁锹等工具,并提供两台摩托车用于倒运原油。2013年5月中下旬,王xx等四人在肇源县薄荷台乡八家子村八家子屯北2500米大庆油田第十采油厂第五油矿第二工区翻127-98油井处盗窃原油两次40袋,计1.17吨,价值人民币5445.18元,被盗原油被四人用摩托车运至该油井南侧200米处的沙坑内藏匿。2013年5月26日,被大庆油田第十采油厂保卫大队发现后回收。2、2013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郭xx组织王xx、李xx、杨x、逯xx在肇源县薄荷台乡八家子村八家子屯南1000米大庆油田第十采油厂第五油矿翻147-103油井处,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63袋,计2.1吨,价值人民币9452.10元,被盗原油用摩托车运至该油井东北200米处树林里藏匿。2013年7月25日,郭xx驾驶捷达车欲将该原油装车销售时,被巡逻至此的保卫大队工作人员发现,郭xx驾车拉着杨x逃离现场,李xx、逯xx驾驶摩托车脱逃,郭xx逃跑时将手包遗落现场,现场原油已回收。3、2013年7月末至8月初,被告人郭xx组织王xx、李xx、杨x、逯xx,在肇源县薄荷台乡八家子村八家子屯南侧2000米大庆油田第十采油厂第五油矿第二工区翻142-90油井处,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四次51袋,计1.53吨,价值人民币6972.21元,用摩托车把盗窃原油运至该井西南六、七百米处坑内藏匿。2013年8月1日��被大庆油田第十采油厂保卫大队发现后回收。4、2013年8月中旬至9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郭xx组织王xx、李xx、杨x、逯xx在肇源县薄荷台乡八家子村八家子屯南2000米处及屯东2000米处大庆油田第十采油厂第五油矿第二工区翻140-90和翻137-88油井处,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20余次152袋,计4.37吨,价值人民币20442.86元,被盗原油用摩托车运至八家子屯东1000米树林带内玉米杆垛处藏匿。2013年9月17日,被大庆油田第十采油厂保卫大队发现后回收。综上,被告人郭xx组织李xx、王xx、逯xx、杨x共盗窃原油306袋,计9.17吨,价值人民币42313.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自己也是受雇佣一事。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被告人郭xx组织王xx、李xx、杨x、逯xx(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原油,并将四人安排在肇源县薄荷台乡八家子村八家子屯其母亲家居住,为四人准备好扳手、丝袋子、铁锹等工具,并提供两台摩托车用于倒运原油。2013年5月中下旬,王xx等四人在肇源县薄荷台乡八家子村八家子屯北2500米大庆油田第十采油厂第五油矿第二工区翻127-98油井处盗窃原油两次40袋,计1.17吨,价值人民币5445.18元,被盗原油被四人用摩托车运至该油井南侧200米处的沙坑内藏匿。2013年5月26日,被大庆油田第十采油厂保卫大队发现后回收。2、2013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郭xx组织王xx、李xx、杨x、逯xx在肇源县薄荷台乡八家子村八家子屯南1000米大庆油田第十采油厂第五油矿翻147-103油井处,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63袋,计2.1吨,价值人民币9452.10元,被盗原油用摩托车运至该油井东北200米处树林里藏匿。2013年7月25日,郭xx驾驶捷达车欲将该原油装车销售时,被巡逻至此的保卫大队工作人员发现,郭xx驾车拉着杨x逃离现场,李xx、逯xx驾驶摩托车脱逃,郭xx逃跑时将手包遗落现场,现场原油已回收。3、2013年7月末至8月初,被告人郭xx组织王xx、李xx、杨x、逯xx,在肇源县薄荷台乡八家子村八家子屯南侧2000米大庆油田第十采油厂第五油矿第二工区翻142-90油井处,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四次51袋,计1.53吨,价值人民币6972.21元,用摩托车把盗窃原油运至该井西南六、七百米处坑内藏匿。2013年8月1日,被大庆油田第十采油厂保卫大队发现后回收。4、2013年8月中旬至9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郭xx组织王xx、李xx、杨x、逯xx在肇源县薄荷台乡八家子村八家子屯南2000米处及屯东2000米处大庆油田第十采油厂第五油矿第二工区翻140-90和翻137-88油井处,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20余次152袋,计4.37吨,价值人民币20442.86元,被盗原油用摩托车运至八家子屯东1000米树林带内玉米杆垛处藏匿。2013年9月17日,被大庆油田第十采油厂保卫大队发现后回收。综上,被告人郭xx组织李xx、王xx、逯xx、杨x共盗窃原油306袋,9.17吨,价值人民币42313.25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郭xx被肇源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郭xx遗留在现场的手包及包内驾驶证等,证实被告人郭xx在盗油现场出现过,结合同案犯的供述可以确认被告人郭xx参与盗窃的事实;2、肇州县人民法院��事判决书、大庆油田第十采油厂保卫大队值班记录,证实被告人郭xx在2012年9月29日因盗窃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400元,2015年1月20日同案犯王xx(从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7000元;同案犯李xx(从犯、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4000元;同案犯杨x(从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4000元;同案犯逯xx(从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4000元。值班记录证实涉案原油已被回收情况;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xx系被抓获归案,成年人;4、收油凭证、含水证明、原油价值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原油回收的袋数、毛重、净重、纯油量、含水、含杂以及回收原油时间、涉案原油价值等情况;5、证人李x、赵x、曲x等人的证言,证实抓获涉案人员的过程及原油回收情况;6、证人孙xx、肖xx的证言,孙xx证实因为要灌一袋油回家烧火,在油井上与李xx、逯xx、杨x撕打过程;肖xx证实郭xx找过自己要合伙偷油,但没答应他。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4点半左右,郭xx让我到一饭店给他送200元,郭xx说他够倒霉了,并指着桌上的杨x、王xx(王xx)和小胖子说:“他们几个在井上给我偷油,我也去了,结果被经警发现,我差点被抓住,手包都跑丢了,还说包内有我的驾驶证和车钥匙,这还不得被上网啊”,这样才知道郭xx组织那几个人偷油了;7、同案犯王xx、李xx、逯xx、杨x的证言,均证实郭xx系盗油的组织者,在其母亲家居住,郭xx提供作案工具等盗窃原油的过程;8、被告人郭xx的供述和辩解,供述的内容否认参与盗窃原油的事实;9、大庆油田第十采油厂计划规划部原油价格证明,证实2013年8月份油田股份��司原油价格为4613元/吨(不含税)、9月份为4743元/吨(不含税),2014年1月份油田股份公司原油价格为4801元/吨(不含税)、3月份为4652元/吨(不含税);10、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犯与涉案人员的相关辨认、对被盗现场及作案工具的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无视法律,为图私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国家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郭xx辩解自己也是被雇佣的情节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有同类前科,同时被盗原油已被依法回收,被告人郭xx在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玉波审 判 员 逄 杰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小雪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有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