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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庆阳市西峰区众联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建东、李维成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众联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建东,李维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庆阳市西峰区众联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明珠,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李建东。被告李维成。原告庆阳市西峰区众联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联贷款公司)与被告李建东、李维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联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明珠、李俊及被告李建东、李维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联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李建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公司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利率1.5%,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8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被告李维成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同意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李建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故推拖,拒绝归还,被告李维成又拒不履行作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现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归款之日止。被告李建东辩称:借款本金20万元属实,约定月利息3.5%,我共清利息21000元,利息清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5月29日归还本金3万元。其余本息未归还。被告李维成辩称:我担保属实,是连带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李建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众联贷款公司申请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李维成作为担保人,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庆阳市西峰区众联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李建东;保证人:李维成;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金额:贰拾万元;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执行月利息15‰;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借款按结算利息,借款到期,利息随本金结清…。担保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息、利息、罚金、违约金、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没有主次和先后顺序之分,具有同等的担保责任;此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生效,有效期持续到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全部还清后终止。借款人:李建东。.担保人:李维成。”同时,被告李维成签订了一份《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自愿为李建东向众联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元),提供担保、负连带责任。本人郑重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愿意以本人所有资产折价偿还借款人所欠本息、以及违约金和所有费用,直至借款还清担保责任解除。”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给付被告李建东借款本金20万元。虽然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5‰,但实际原、被告是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的。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李建东按月利率3.5%共向原告众联融通公司付利息350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李建东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原告与被告李建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广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虽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5%,但实际原、被告是按月利率3.5%计算并支付利息的,故应认定双方月利率为3.5%,该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按月息3.5%收取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对原告收取的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逐月冲抵本金。因此,对于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为1.87%。2014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即月利率为0.4666%,四倍为1.87%。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原告按月息3.5%收取利息共计35000元,超出部分的利息16921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应为18307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183079元的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维成以保证人的名义对原告作出保证担保承诺,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连带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维成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维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东归还原告庆阳市西峰区众联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3079元,并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归款之日止。被告李维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履行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被告李建东、李维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