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光英与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人民政府行政给付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3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光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街村。法定代表人翟大顺,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何新树,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光英因诉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人民政府(简称永荣镇政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光英申请再审称,2011年9月12日,张光英与永荣镇政府签订了《永荣镇农村建设用地复耕协议书》,由张光英将其使用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子庄村小桥坝村民小组的土地用于复耕(复垦)。上述土地复耕(复垦)后,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了《永川区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居民自愿退出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确认书》,确认上述土地恢复成耕地。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精神,永荣镇政府应按每亩12万元的标准补偿给张光英。张光英认为,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复耕与退耕是不同的概念,张光英要求的是支付退耕转户费,该要求是永荣镇政府应当根据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严格执行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张光英的要求与《永荣镇农村建设用地复耕协议书》并无关联性,故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裁定,判决永荣镇政府立即支付退耕转户款差额174160元。永荣镇政府提交意见称,1、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2011年9月12日,张光英与永荣镇政府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了《永荣镇农村建设用地复耕协议书》,张光英自愿将其使用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子庄村小桥坝村民小组的农村建设土地交付永荣镇政府用于复耕。永荣镇政府根据永川府办发(2011)163号《永川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的规定给予张光英补偿。双方此后都依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各自履行了相关义务。2、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张光英与永荣镇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自愿协商、地位平等,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张光英与永荣镇政府双方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并非行政法律关系,永荣镇政府也未向张光英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故裁定驳回张光英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光英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张光英一审的诉讼请求虽是要求永荣镇政府支付退耕转户款差额174160元,但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子庄村小桥坝村民小组的农村建设用地被用于复耕是基于张光英与永荣镇政府签订的《永荣镇农村建设用地复耕协议书》的约定。该协议书系参照《重庆市永川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经张光英与永荣镇政府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光英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张光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光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尹洁代理审判员 王乐代理审判员 许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