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4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丁刚与孙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丁刚,孙景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410-2号原告陈丁刚。被告孙景涛,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丁刚诉被告孙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陈丁刚所有的车牌号为鲁N×××××号的小型轿车作为担保,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将陈丁刚所有的车牌号为鲁N×××××号的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2015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查封期间该车不得买卖、抵押、转让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文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