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垦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王某盗窃罪一案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乌垦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驹驹,男,1995年8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富平县,无固定职业,暂住乌鲁木齐市延安。2015年5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8月5日被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乌垦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在乌鲁木齐市通嘉世纪城二期友好网吧,以借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杨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25元。被告人归案后向被害人赔偿了被盗手机折价款。二、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在乌鲁木齐市养禽场11团,以借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潘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抓获,追回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44元。另查明,2015年1月4日因盗窃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书证、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假借手机的欺骗行为做掩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726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对被害人退赔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量刑时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其各方面全部量刑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春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苏蕴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