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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昌执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有银与崔映全、崔映浩、胡正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昌执字第257-1号申请执行人王有银,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崔映全,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崔映浩,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胡正青,男,1973年3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蔡之凤,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德昌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胡正青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后因被执行人胡正青未按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德昌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被执行人胡正青之妻蔡之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蔡之凤在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所分社开设有帐号并有存款,但不履行其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蔡之凤在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所分社帐户的存款人民币4316.40元(冻结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凌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偏初扎西(兼)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