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赛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中奇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中奇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苏州赛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中奇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太湖西路168号6幢。法定代表人许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玉,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赛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太湖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李航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艳、丁红梅,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中奇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州赛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奇公司,甲方)、苏州市中奇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奇公司,乙方)于2010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太湖西路/龙西路赛奇公司内编号为6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为150000元每/年。付款为每年9月25日及3月25日前付后6个月租金。甲、乙双方在合同到期二个月前需进行续签或中止合约的协商,续签或中止合约均须提前二个月通知对方,如未到期而中止合约为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均须赔偿对方当年租金二个月租金的补偿。合同期内如遇任何建设拆迁、商业拆迁、区域规划或政府行为需要终止协议,不需负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与拆迁人约定的拆迁补偿价值及搬移时间,乙方赔偿款通过甲方收付,但甲方须提前二个月通知乙方。甲方得到全部补偿款后七日内将支付乙方租赁部分应得补偿(如有)的所有总价值70%。上述合同签订后,赛奇公司向中奇公司交付了租赁房屋及场地,中奇公司按约向赛奇公司支付了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全部租金。2014年5月21日和同年9月25日,赛奇公司向中奇公司分别发出《关于中止房屋租赁的函》和《关于租赁房屋到期不再续租的通知》,该二份书面材料的内容均为表达租赁期满后,赛奇公司不再与中奇公司续租,要求中奇公司做好到期后的搬移工作。2014年10月1日租赁期限到期后,中奇公司并未从本案所涉房屋及场地内腾迁,现上述房屋及场地仍在中奇公司的占用、使用之下,租赁合同到期后的租金(占有使用费)中奇公司亦分文未付。另查,本案所涉的租赁房屋处于苏州市吴中区太湖西路168号6幢,该处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赛奇公司。原审原告赛奇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中奇公司立即从吴中区太湖西路168号6幢房屋及场地腾迁;2、中奇公司支付房屋及场地使用费37500元(按租金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时止,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3、支付应承担水电等费用11000元;4、支付违约金25000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赛奇公司放弃其第3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双方均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且赛奇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再续租并要求中奇公司到期后从租赁房屋内迁出,因此中奇公司无权再继续占有使用赛奇公司的房屋。中奇公司应当将其租赁的房屋及场地腾空并迁出,因此赛奇公司要求中奇公司腾迁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奇公司辩称,赛奇公司并未将政府给予中奇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交付给中奇公司。赛奇公司否认租赁期限内存在政府拆迁行为,中奇公司对其辩解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中奇公司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即使租赁合同期限内存在拆迁行为,中奇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赛奇公司已收到拆迁方给付的本应属于中奇公司的拆迁款,因此中奇公司之辩解无事实依据。况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遇拆迁,中奇公司必须无条件配合赛奇公司与拆迁方约定的拆迁补偿价值及搬移时间,然,现中奇公司仍继续占有本案所涉的租赁房屋,其明显违背了其合同约定,其辩解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关于赛奇公司主张的使用费问题。因中奇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本案所涉的租赁房屋,因此赛奇公司请求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50000元,即日租金应为411元。因此中奇公司应当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中奇公司实际腾空迁出之日止、按每日411元计算房屋(场地)占有使用费。关于赛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合同到期后,中奇公司应当从租赁房屋及场地内腾空迁出,但中奇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因此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该种行为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已确定中奇公司应向赛奇公司支付了占有使用费,该支付义务亦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因此赛奇公司再主张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赛奇公司要求支付应承担水电等费用11000元的问题。因赛奇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是赛奇公司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故原审法院尊其自愿。据此,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市中奇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苏州市吴中区太湖西路168号6幢房屋及附属场地腾空并迁出,并向苏州赛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中奇公司实际腾空迁出之日止、按每日411元计算的房屋(场地)占有使用费。二、驳回苏州赛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9元,由苏州市中奇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如遇拆迁,被上诉人得到全部补偿款后七日内应支付上诉人租赁部分应得补偿的所有总价值的70%,现双方租赁期间内发生拆迁,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诉人搬迁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但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应得款项据为己有,对上诉人应享有的利益没有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赛奇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房屋租赁纠纷,被上诉人赛奇公司在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前明确表示不再续租并要求上诉人腾空租赁场地,其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奇公司认为,合同期内发生了拆迁,被上诉人应将相应补偿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且该主张亦不成为上诉人拒不腾空并交付租赁场地的理由,故上诉人中奇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苏州市中奇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闻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