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4月5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周某某,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绍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3月28日生育孩子张小某。2007年4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酗酒成性,经常在酒醉后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已分居长达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双方的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很少喝酒,也从未打过原告。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共同扶持家庭,并把原告的公婆养老送终。婚后被告一直供着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孩子上学,任劳任怨,非常辛苦。原告带着孩子已离家三年多,现被告一个人在家,身体不好,经常生病,也无人照管,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13)禄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婚姻状况及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双方的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除了自己陈述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再婚,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3月28日生育孩子张小某。2007年4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2012年2月,原告带着孩子到昆明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感情未破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同居生活,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还是处于分居状态,可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用实际行动表明其已不愿再与被告一起生活的决心。经本院调解无效,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根据父母的实际收入、生活环境和有利子女成长等方面来调整,本案被告已明确自己无能力抚养孩子,且孩子张小某近几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孩子张小某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随子女生活的一方,应给付另一方相应的抚养费。本案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不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这是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本案中,被告一起与原告将原告的公婆养老送终,且原告自2012年2月离家外出后,由被告一个人独立支撑着家庭,增加了被告的负担,给被告生活上带来困难,故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帮助;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经常酗酒,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实事,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孩子张小某随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周某某不给付抚养费。三、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补偿被告周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洪绍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宏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