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龚玲与云南九州财富林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玲,云南九州财富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195号原告:龚玲。被告:云南九州财富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东路56号凯天宾馆2楼7间1201-1207号。法定代表人:何晓明。原告龚玲诉被告云南九州财富林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玲诉称,2006年原告购买了被告的林地,并签订了被告5年内返还120%利润的合同,结果至今被告只返还了80%的本金。2012年4月,原被告又签订了两年内被告返还剩余的20%本金的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余额10560元及违约金11712元,合计22272元。原告龚玲向本院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1日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书》、《管护合同书》、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委托转让协议》、2014年3月28日的《致云南九州财富林业有限公司催债函》、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立民初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林木转让合同书》约定,云南九州财富林业有限公司(甲��)向龚玲(乙方)转让位于湖南省资兴市白廊乡布田村,林权证编号为430500677478的林地12亩,包括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期限2006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转让费2480元/亩,共计29760元。《委托转让协议》约定,龚玲(甲方)将12亩自有林地(即上述林地)交由云南九州财富林业有限公司(乙方)进行流转处理,流转价为4000元/亩,共计48000元,乙方分批按每亩4000元支付给甲方流转林地款,甲方收到该款后,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始合同作废,剩余款项每亩880元,乙方在二年内付清。2014年,原告龚玲曾向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30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盘法立民初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及不动产的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提交的《委托转让协议》载明所转让的林地位于湖南省,因林地转让引起的纠纷,属于不动产管辖范畴,该不动产不在昆明市盘龙区行政区划范围内,故盘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没有管辖权。裁定:对起诉人龚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2015年,原告龚玲曾向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26日,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资民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起诉人根据2012年与九州财富林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转让协议》要求九州财富林业有限公司给付余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本案性质属于合同纠纷。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的规定,本案作为合同纠纷而并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规定的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我院对本案并没有专属管辖权。本案作为合同纠纷,因起诉人与九州财富林业有限公司双方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书面协议选择管辖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首先,我院并不是九州财富林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起诉人与九州财富林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中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在湖南省资兴市���同时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给付余款),我院并不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综上裁定:驳回龚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武汉市武昌区行政区划内,其次,“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诉讼请求虽然是给付金钱请求,但争议标的并不是给付货币,不能因为原告要求支付价款而以原告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一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