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蔚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穆忠与蔚县特殊教育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忠,蔚县特殊教育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372号原告穆忠,职工。委托代理人穆丽丽,农民。委托代理人路鑫,职工。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被告蔚县特殊教育学校,地址:河北省蔚县蔚州镇四街财神庙巷。法定代表人李润生,任该学校校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忠诉被告蔚县特殊教育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忠诉称,原告系××人,1978年参加工作后,一直担负被告单位厨师工作。双方分别于1978年到1980年签订了三次用工合同。之后至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属于劳动关系,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退休和享受养老金及医疗保险待遇。原告的配偶也属××人,长期服药,家庭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现被告单位给原告的500元生活费,难以解决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急需社会保障待遇用以糊口、治病。被告始终以原告为“临时工”性质回避解决实质问题,甚至不念原告为其付出青春多年,2015年4月9日告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要将原告这一所谓包袱甩出。如今劳动法范畴早已无临时工定义,双方属于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1978年至2015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照《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原告补缴2011年7月1日后的社会保险;被告依照《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河北省人社厅、财政厅、地税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规定为原告补缴1978年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蔚县特殊教育学校辩称,原告起诉的在被告单位工作情况属实。但双方已于2007年签订了(养老)协议,即从原告年满60周岁开始,由被告每月付给原告500元养老金。事实上,原告从2013年2月开始,按协议每月向被告单位领取500月养老金,现已领取了2年。被告是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而原告系被告单位亦工亦农人员,不属于财政拨款的范围。原告在年满60周岁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之后,原告虽在被告单位工作,但双方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同时,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穆忠从1978年9月至今连续在被告蔚县特殊教育学校食堂从事厨师工作。期间,双方于2007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养老《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穆忠原系教育系统亦工亦农人员。2000年1月,蔚县教育局根据上级有关“双清”工作文件精神辞退了穆忠。但蔚县特殊教育学校继续雇佣穆忠,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鉴于穆忠工作多年仍属临时用工性质,年老后又无退休金,为确保穆忠老有所养,蔚县特殊教育学校从穆忠年满60周岁开始,每月付给穆忠养老金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穆忠于2013年1月12日达到退休年龄开始,从被告蔚县特殊教育学校每月领取养老金5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穆忠向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1978年至2015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2011年7月1日后的社会保险;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1978年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穆忠的申诉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穆忠的仲裁申诉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方面,即第一项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1978年9月至2015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由此可以看出,作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在编制的合同制职工)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被告蔚县特殊教育学校系全额预算事业单位,原告为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主体。同时,原告穆忠从1978年9月开始作为劳动者,连续在用人单位被告蔚县特殊教育学校食堂从事厨师工作,成为被告蔚县特殊教育学校的工勤人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双方应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养老《协议书》,明确了被告蔚县特殊教育学校从原告穆忠年满60周岁开始,每月付给原告穆忠养老金500元。应视为从原告穆忠2013年1月12日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原、被告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蔚县特殊教育学校与原告穆忠从1978年9月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方面,即第二项、第三项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以及第四项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百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穆忠与被告蔚县特殊教育学校之间自1978年9月始至2013年1月12日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穆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蔚县特殊教育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正文审 判 长  武立森审 判 员  乔俊明人民审判员  韩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刘银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