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民三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彩红与罗俊发、林剑晓、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彩红,罗俊发,林剑晓,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三初字第85号原告吴彩红,女。委托代理人黄尚骏,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俊发,男。被告林剑晓,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凤浦中路***号*********房(仅限办公用途)。负责人华兴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承丽、柯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彩红诉被告罗俊发、林剑晓、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华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尚骏、被告罗俊发、林剑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罗俊发驾驶粤M04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林剑晓所有)从梅县区新城办事处华侨城市场往新城办事处香港大道方向行驶,13时10分左右,行驶至梅县区新城办事处锅形二巷地段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俊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彩红无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90467.7元。粤M04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泰财险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90467.7元。被告罗俊发作为肇事司机,被告林剑晓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华泰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判令被告华泰财险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0467.7元。三、判令被告罗俊发、林剑晓对上述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俊发辩称,对原告请求无意见。被告林剑晓辩称,对原告请求无意见,但其垫付了医疗费12559.6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得到保险理赔后予以返还。被告华泰财险书面答辩称,1、确认牌照号码:254248,发动机号14254248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林剑晓,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我司未垫付原告医疗费。原告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等为依据,后续治疗费、复查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护理人员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住院31天为依据;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15天,需提供纳税证明,月工资除以30天计算每日误工费;原告母亲抚养费不予确认,未提供经济困难,需要抚养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罗俊发驾驶粤M04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梅县区新城办事处华侨城市场往新城办事处香港大道方向行驶,13时10分左右,行驶至梅县区新城办事处锅形二巷地段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吴彩红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俊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彩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梅县区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13日共31天,花费医疗费12559.62元。医生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2、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壹名;2、出院后全休治疗五个月,出院后陪护人员壹名;3、加强锻炼、营养;4、出院后定期复查,准备复查及拆除石膏,运动疗法费用约壹仟元;5、如有不适及时复查。”2015年4月7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吴彩红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罗俊发驾驶的粤M04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码:14254248)车主系被告林剑晓,罗俊发系林剑晓雇请的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林剑晓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后变更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居住在梅县区程江镇,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至定残之日年龄36周岁,与丈夫谢志伟生育一子谢宇飚,20**年**月**日出生。原告需扶养的人还有母亲吴碧珍(19**年**月**日出生),吴碧珍共生育有二个女儿,分别系原告吴彩红和吴彩霞。庭审中,被告林剑晓提出其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2559.6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及返还;上述费用经原告确认已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且同意返还给被告林剑晓。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吴彩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损害,依法可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俊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彩红无责任。本案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核实,原告在这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及出院记录等,可认定其实际已发生的医疗费为12559.62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根据医嘱可确定属必然发生,予以支持,故原告医疗费合计为13559.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1天=3100元。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0元/天×31天=31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以120元/天为宜,故护理费为120元/天×31天×1人=3720元,超过部分予以剔除。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可酌定为32598.7元/年÷365天×115天=10270.8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系城镇居民,即32598.7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住地性质,对原告请求为[24105.6元/年×7年(儿子谢宇飚)×20%÷2]+[24105.6元/年×20年(母亲吴碧珍)×20%÷2]=65085.12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195479.92元。7、交通费,原告受伤就医必然造成一定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票据,但可根据就医地点以及原告住地等,酌定支持500元,超过部分应剔减。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可酌情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超过部分予以核减。9、鉴定费24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以上1-9项费用合计236840.36元。关于责任承担,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相关法律以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的相关规定,被告华泰财险依法在粤M04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扣除被告华泰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需赔偿的120000元,原告损失余额为116840.36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罗俊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华泰财险依法在粤M04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6840.36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返还垫付款12559.62元给被告林剑晓,本院予以照准。案经调解无效。被告华泰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进行了书面答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M04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彩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M04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彩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840.36元(含被告林剑晓垫付款12559.62元),其中支付原告吴彩红104280.74元,支付被告林剑晓12559.6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97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小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