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二终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毕玉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毕玉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负责人:李贺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燕,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玉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燕,被上诉人毕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3日5时30分许,原告毕玉生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2KM+600K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姚明宝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毕玉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因毕玉生驾驶超载机动车违反规定超车所致,毕玉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姚明宝无责任。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冀B×××××重型自卸货车进行勘验定损并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编号为BTCFD20140930007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213560元,另外,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为:冀B×××××号车损公估费6410元、施救费14000元,以上共计233970元。另查明,原告毕玉生系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陪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6日零时至2015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毕玉生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处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冀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与姚明宝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曹公交认字(2014)第02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冀B×××××重型自卸货车进行勘验定损后作出的出具的BTCFD20140930007号公估报告书,客观真实、公估公司资质及公估人员从业资格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公估费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记载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故依据被告相关保险条款规定,增加免赔率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对本案事故情况及其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可等答辩质证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也未出具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毕玉生保险赔偿款222271.5元(冀B×××××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213560元+公估费6410元+施救费14000元=233970元×(1-5%)=2222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根本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定损,车辆的实际损失没有双方确定,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所称损失系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一审判决所采信的鉴定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依此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损失鉴定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难以确保坚定地公正性。同时,上诉人提供的损失鉴定证据在鉴定内容上也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瑕疵,不能据此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中提交了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警队第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2.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保监会依法批准合理成立的保险公估鉴定机构,具备合法的资质,鉴定结论真实合法。上诉人主张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并不是确认本次事故损失的唯一途径。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曹公交认字(2014)第02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故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无法证明系此次事故造成的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公估报告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主张公估报告不能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