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三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桑丰华与龙口市鹏程渔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丰华,龙口市鹏程渔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三初字第787号原告:桑丰华,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士森,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鹏程渔具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桑丰华与被告龙口市鹏程渔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桑丰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桑丰华撤回对被告龙口市鹏程渔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原告桑丰华承担。审 判 长  任天英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人民陪审员  李殿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