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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魏某与陶绪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567号原告:魏某,女,江西省永修县人。被告:陶某,男,江西省永修县人。原告魏某诉被告陶绪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其与被告某于2009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1年1月5日生一女取名陶某。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打架,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女儿陶某由原告抚养,并为女儿缴付了计划外生育社会抚养费18000元。被告系个体木工,月收入9000元左右,但被告对女儿陶某的抚养费分文未出,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女儿陶某抚养权归原告;2,要求判令被告陶某支付女儿陶某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并承担其计划外生育社会抚养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辩称:其负担不起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如果原告要求太高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孩子归其自己抚养;社会抚养费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时缴纳的。原告魏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8月31日开具的社会抚养费发票一张,以及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被告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强调社会抚养费是与原告同居期间缴纳的。被告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江西实德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5年6月4日期在其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原告某质证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工资不可能只有每月2800元,而且其一个月前看到被告在永修县做木工。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不认可,且工资数额应当是以工资条的形式列出的,而不能仅凭一张加盖公司印章的证明予以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过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3月,原告某与被告某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陶某,并于2012年8月31日为其缴纳计划外生育社会抚养费18000元。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矛盾,经常吵架,原告于2014年10月从被告家搬出,并将女儿陶某带走,自此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因被告未给付女儿陶某的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除陶某之外,原告魏某还育有一女,现年13周岁,由原告魏某抚养;被告陶某还育有一女和一子,分别为16周岁和14周岁,均由被告陶某抚养。原告魏某现就职于南昌欧菲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收入相对稳定,女儿陶某随原告父母居住在永修县马口镇马口村大魏组。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陶某,原、被告对其均有法定抚养义务。现非婚生女陶某随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根据被告的劳动能力、家庭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按每月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魏某主张的要求被告陶某支付计划外社会抚养费9000元,因该款项是其同居期间支付的,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支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女陶某由原告魏某抚养。二、被告陶某自2015年6月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非婚生女陶某抚养费,直至陶某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每一年支付一次,具体支付方式为: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份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以后被告于每年的1月30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成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