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黎广学与广东名派经贸有限公司,江展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30号原告黎广学,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联新北。公民身份号码×××3299。委托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楚雯。被告广东名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29735。法定代表人江展增。被告江展增,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黎广学诉被告广东名派经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名派公司)、江展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珊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名派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青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珊、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祥宝、梁楚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名派公司、江展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名派公司签订一份《水磨钾、钠粉陶瓷经销合同》,被告江展增作为名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水磨钾钠粉,原告向被告预付定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11日、5月27日、7月26日分别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江展增支付定金200000元和预付款400000元,并指派业务员曹嘉辉对接该项业务。至2013年8月份,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预付货款30560.13元,合同定金200000元,被告未能及时供货给原告,又不愿意退款。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购销合同定金200000元;二、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购销合同预付款130560.13元;三、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江展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为被告名派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货款、定金直接汇入被告江展增的个人账户,两被告财产存在混同。被告名派公司、江展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名派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江展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3张、水磨钾、钠粉陶瓷原料经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合同,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支付了200000元的定金和400000元的预付货款。3、2013年4-8月曹家辉对账单,证明原告指派业务人员曹家辉与两被告对账,被告严重违约,没有按时提供陶瓷原材料,截至2013年8月,尚欠原告预付款130560.13元,且未向原告返还200000元的定金。4、声明书、曹家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曹家辉是原告的业务人员,经原告指派与两被告进行对账。诉讼中,被告名派公司、江展增未提供证据。被告名派公司、江展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5月25日,原告黎广学作为乙方(买方)与被告名派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MP002的《水磨钾、钠粉陶瓷原料经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水磨钾、钠粉;产品单价为320元/吨,不含税金和运输费用;结算方式为按500吨为一批次,货款到帐后才进行装车发货,当货款低于50000元时,乙方必须将第二批次500吨货款续上;乙方交纳20000元定金给予甲方后,视为乙方取得高明贝斯特陶瓷工厂的经销权;本合同的合作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合作期满后,需继续合作时,再签订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黎广学指派曹嘉辉作为业务员经办具体业务。2013年6月24日,曹嘉辉与被告名派公司、江展增进行4、5月份对账,对账明细包括发货日期、收款日期、预交金额、运输车牌号、数量、磅差、金额及余额等,该次对账记载5月11日收到预交金额200000元,合计余额128352.21元,5月26日因车辆故障无法卸车,需人工卸车,卸车费600元,故5月底余额为128352.21+600=128952.21元。2013年7月11日,曹嘉辉与被告名派公司、江展增进行6月份对账,合计余额51328.46元。2013年8月3日,曹嘉辉与被告名派公司、江展增进行2013年7月份对账,该次对账记载7月26日收到预交金额200000元,合计余额149814.29元。此外,原告提供2013年8月份对账单一份,记载上月余额149814.29元,所剩余额130560.13元,但该对账单仅经曹嘉辉签名确认,被告名派公司、江展增未签名确认。另查明一,原告黎广学使用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民乐支行的银行账户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向被告江展增支付200000元,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江展增支付200000元,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江展增支付20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名派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者为被告江展增。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黎广学与被告名派公司签订的《水磨钾、钠粉陶瓷原料经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为有效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向被告支付经销权定金200000元、预付货款400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被告名派公司应向原告黎广学返还经销权定金及剩余预付货款。关于剩余预付货款金额问题,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虽记载“曹嘉辉”,但曹嘉辉系原告指派的业务员,对账单中记载的预付货款记录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相吻合,且原告持有相关对账单原件,以上可认定原告系对账单当事人。据被告名派公司、江展增确认的7月份对账单,剩余预付货款为149814.29元,虽然2013年8月份对账单未经被告名派公司、江展增确认,但该对账单记载的送货金额用于扣减预付货款,属原告对其不利事实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故剩余预付货款为130560.13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江展增承担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名派公司的企业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展增个人直接收取被告名派公司根据案涉合同理应收取的定金及预付货款,且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其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项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名派经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广学返还定金200000元、预付货款130560.13元;被告江展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8元,由被告广东名派经贸有限公司、江展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审 判 员 蔡 珊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文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