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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威海市环翠区供销房地产开发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街道办事处羊角埠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环翠区供销房地产开发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街道办事处羊角埠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环翠区供销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24号。法定代表人陈景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威海高新田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街道办事处羊角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街道办事处羊角埠社区。法定代表人丛培广,主任。委托代理人谷源财。上诉人威海市环翠区供销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在执行被告与案外人威海市土产杂品棉麻总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件中,依法裁定变卖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庙耩路9号楼北侧的3层楼房。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变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了执行异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庙耩路9号楼北侧的3层楼房属于原告所有,并请求对执行标的物的变卖。另查,本案涉案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建设审批手续,也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争议,不服执行机构对其执行异议的处理,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以确认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审理对象,不涉及执行程序中采取的执行措施。由于原告请求确认财产权属的涉案房屋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建设审批手续及权属证明,无法认定该房屋属于合法建筑,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房屋权属认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宜通过民事诉讼予以处理,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此外,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强制执行系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采取的执行措施,并非民事诉讼中的诉,当事人不能在民事案件中请求对此作出判决,故原告在诉讼中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强制执行,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请求确认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庙耩路9号楼北测的3层楼房属于原告所有,请求停止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变卖的起诉。上诉人威海市环翠区供销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审查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非上诉人对该房屋是否享有权利。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但上诉人享有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土地登记情况判断权利人,则上诉人享有房屋所有权;二、原审认为房屋权属认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但又将涉案房屋作为执行标的物,存在逻辑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指定原审法院予以审理。被上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街道办事处羊角埠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由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山东省威海市土产杂品棉麻总公司出资建设,但未办理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建设审批手续,亦未办理所有权登记,虽然存在一定的使用价值,但是在相关行政机关未作出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为合法建筑,进而无法确定合法、完整的权属,亦不能以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即当然推定享有房屋所有权等民事权益,原审裁定对此虽表述不甚严谨,但并不存在逻辑矛盾。故此,上诉人于原审中主张涉案房屋属其所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