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3-11
案件名称
张玉芹与孙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芹,孙恩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张玉芹,女,196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孙恩涛,男,195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张玉芹与被告孙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芹与被告孙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芹诉称:孙恩涛于2014年12月向张玉芹借款12000元,并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现经多次催要,孙恩涛拒不偿还。张玉芹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孙恩涛立即偿还张玉芹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2.由孙恩涛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张玉芹放弃主张借款利息。孙恩涛辩称:钱数不对,孙恩涛儿子当时从借款公司实际借款54000元,孙恩涛以为借款60000元。借款公司让孙恩涛还款,孙恩涛拿60000元去还的时候借款公司说还有12000元的利息。孙恩涛当时没有足够的钱,张玉芹替孙恩涛还了12000元,孙恩涛给张玉芹出具了欠条。孙恩涛不同意还款,因为张玉芹替孙恩涛偿还的是借款公司的高额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孙恩涛为替其子偿还借款公司的借款利息向张玉芹借款12000元并为张玉芹出具欠条一枚,载明孙恩涛欠张玉芹12000元钱并在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如果不还,孙恩涛自己承担法律责任。落款孙恩涛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孙恩涛与张玉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孙恩涛拖欠张玉芹借款不还,侵犯了张玉芹的合法权益,孙恩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孙恩涛辩称借款偿还是的借款公司的高额利息,但借款的用途不能免除其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恩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玉芹借款本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恩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秦 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