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法委赔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燕婷、晋江市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燕婷,晋江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泉法委赔字第13号赔偿请求人陈燕婷,女,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杨昉汀,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住所地晋江市和平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文荣,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榕、方林波,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机关泉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东街62号。法定代表人卢炳春,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惠绍、余锦霞,泉州市公安局民警。赔偿请求人陈燕婷因刑事违法拘留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晋江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晋江市公安局晋公赔决字(2015)00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和泉州市公安局泉公赔复决字(2015)00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组织质证,赔偿请求人陈燕婷的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赔偿义务机关晋江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榕、方林波,复议机关泉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惠绍霞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晋江市公安局查明,2013年1月4日,该局接中国人民银行晋江支行移送的关于晋江市金利时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可疑资金线索后进行初步调查,随后对晋江市金利时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经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陈进昌、陈进宾等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晋江市××街道摩托车交易市场“大地鹰王”摩托车店内以低买高卖的方式,从事银行承兑汇票买卖业务,从中赚取差价。期间,陈燕婷按其父亲陈进昌的授意协助陈进昌从事银行承兑汇票交易。2013年1月29日,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对赔偿请求人陈燕婷采取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该局在接到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的维持不起诉决定后,已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陈燕婷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赔偿请求人陈燕婷未到公安机关办理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手续。赔偿义务机关晋江市公安局认为,该局对赔偿请求人陈燕婷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依据法定职权,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作出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法定赔偿范围;该局收取取保候审保证金是依法作出的,赔偿请求人未按该局的通知要求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其请求事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复议机关泉州市公安局维持赔偿义务机关晋江市公安局晋公赔决字(2015)00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陈燕婷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的请求事项:1、在《晋江日报》上以公告形式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2、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401.38元;3、返还保证金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9日,晋江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为由,对赔偿请求人采取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1万元,实际拘留2日。2014年6月17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研函字[2013]58号《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单纯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此,晋江市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采取刑事拘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晋江市公安局应该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返还保证金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75*2=750元,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200.69=401.38元。单纯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根本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此,晋江市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违法,而不是证据是否充足的问题,也就不可能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而赔偿义务机关违法收取保证金,并在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继续扣留,毫无疑问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至于晋江市公安局所说已经通知赔偿请求人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与事实不符,如果是赔偿请求人拒绝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向公证处进行提存。晋江市公安局作出晋公赔决字[2015]004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不予赔偿是错误的,应予撤销。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7月31日组织质证,质证会上,赔偿请求人主张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证明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已被确认违法,检察机关认为买卖银行承兑汇票不属于非法经营,晋江市公安局就应当给予赔偿。赔偿义务机关主张其对陈燕婷采取刑事拘留是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且拘留时间没有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所以不需要赔偿。复议机关同意赔偿义务机关意见。另赔偿请求人在质证会上称保证金已退还,自愿放弃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晋江支行向晋江市公安局移送关于晋江市金利时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可疑资金交易的线索,同日,晋江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2013年1月29日,晋江市公安局以陈燕婷涉嫌非法经营罪对其采取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对陈燕婷决定取保候审,并要求其缴交1万元保证金。2013年4月11日,晋江市公安局向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6月17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人陈燕婷作出不起诉决定。2015年1月,赔偿请求人陈燕婷向晋江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晋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晋公赔决字(2015)00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不服,向泉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泉公赔复决字(2015)00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赔偿请求人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晋公立字[2013]00115号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凭证、晋公(经侦)诉字[2013]03024号起诉意见书、晋检刑不诉[2014]65号不起诉决定书、晋公赔决字(2015)00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泉公赔复决字(2015)00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以陈进昌等9人涉嫌非法经营罪进行立案侦查,对陈燕婷采取刑事拘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七)项的规定。从2013年1月29日拘留,至2013年1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拘留时间没有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虽然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但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赔偿请求人陈燕婷涉嫌非法经营罪采取拘留措施,且拘留时间没有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该刑事拘留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该拘留行为并不违法。赔偿请求人以单纯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拘留行为违法为由,申请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对赔偿请求人的刑事拘留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要求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缺乏前提条件,其请求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保证金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决定不予赔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赔偿义务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晋公赔决字(2015)00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