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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冯琦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琦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孙鹏程,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琦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基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琦及辩护人孙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冯琦至本市拱墅区莫干山路216号浙江嘉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假冒双胞胎弟弟冯某身份,提供事先窃得的冯某位于本市拱墅区半山路8号1幢1单元402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凭证,以该房屋作为抵押,与嘉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从而骗得嘉华公司借款人民币70万元,后其将该70万元挥霍殆尽。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冯琦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被害人单位代表洪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证人冯某、金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冯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琦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00元责令被告人冯琦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少丽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周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哲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