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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荣、贾梦琦诉被告黄冬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贾某某,黄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159号原告王某。原告贾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某某。原告王某、贾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继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与贾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贾某某诉称,2015年4月以前,被告雇请贾荣全等人为其建设私有房屋,在施工过程中,吊机向四楼楼顶运砂浆时,吊机突然断裂砸中贾荣全的头部,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被告雇请贾荣全为其建房,在施工中遭受损害,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贾荣全生前与其妻王某育有一女贾某某,故二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3864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某辩称,贾荣全并没为被告建房施工,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1.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下称团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发生事故的过程、抢救过程及死亡的事实。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当庭充分说明后,仍拒绝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评判。2.襄阳市樊城区前贾洼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前贾洼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户口簿。证明二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受害人生前系城镇居民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各项费用。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当庭充分说明后,仍拒绝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评判。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受害人贾荣全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黄家居委会三组负责为被告黄某某修建房屋,双方约定:贾荣全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被告房屋进行施工,被告按14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贾荣全支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贾荣全等三人即进场施工,由被告黄某某直接向贾荣全支付费用后,再由三人均分,因施工用吊机由贾荣全个人提供,故贾荣全在报酬分配上适当多分。同年4月8日22时30分许,贾荣全在施工现场负责操作吊机向工地四楼顶吊运砂浆,在吊运过程中吊机突然坠落砸中贾荣全头部,在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殁年46周岁。另查明,受害人贾荣全生前与原告王某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7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某。户口簿登记地址为襄阳市人民路168号,系襄阳市樊城区前贾洼社区居委会居民。本院认为,本案中,贾荣全等人与被告黄某某约定由贾荣全负责对被告房屋进行施工,被告按施工量(140元/平方米)向贾荣全支付报酬,故贾荣全等人是以完成该房屋施工工作成果为目的,该过程中不受被告的控制、支配与监督,二者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根据贾荣全等人的工程量对其结算报酬,该报酬是基于贾荣全等人完成了施工工作的成果,而非针对贾荣全的施工行为。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贾荣全应当对其自身损害承担风险。但被告黄某某明知贾荣全等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仍将该工程交由贾荣全等人施工,造成损害后果,其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辩称,其与贾荣全所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受其前妻的委托签订的,被告并未建房。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从协议的签订到施工付款均是由被告黄某某全权负责,被告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抗辩,且经团山派出所调查,也确定了受害人贾荣全是在为被告黄某某私房施工过程中受伤死亡的事实,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垫付费用20000元,被告要求核实后再予以确认,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故本院按照原告自认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王某、贾某某系受害人贾荣全的直系亲属,故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1608.5元。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的相关规定,丧葬费应为21608.5元(43217元/年÷12月/年×6月),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经查,受害人生前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2015年湖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死亡赔偿金应为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因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贾荣全死亡的后果,该事实给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遭受了精神痛苦,故原告的该诉请应予得到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综上,受害人贾荣全因本次事故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共计518648.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03729.7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费用20000元后为83729.7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372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贾某某各项损失93729.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继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