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菏泽诚通运输有限公司、武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诚通运输有限公司,武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100号原告菏泽诚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李金霞,经理。原告武岭,驾驶员。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希锋,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配,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负责人袁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熹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菏泽诚通运输有限公司、武岭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诚通运输有限公司、武岭的委托代理人刘希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诚通运输有限公司、武岭诉称,2012年3月18日,原告为鲁R×××××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损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综合商业保险。2012年8月1日1时28分许,薛海会驾驶晋M×××××(晋M×××××挂)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河南省新安县境内)由西向东行驶中,因车辆发生故障将车停在行车道,薛海会下车在该车的右侧维修车辆。在上述时间原告武岭驾驶鲁R×××××号货车同向行驶该处避让中,与晋M×××××(晋M×××××挂)号货车右侧刮撞,造成薛海会死亡、两车受损、高速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薛海会和武岭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195元,其中车损19610元,鉴定费885元,施救费77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00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已经在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对方保险公司和车主,该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对方保险公司赔偿18097.50元,对方车主赔偿鉴定费442.5元。剩余各项损失14000元,原告持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材料不齐、部分项目赔偿要求过高等理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给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全部损失共计14000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该事故系双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就涉案人员伤亡情况、财产损失情况作出多次审判,我司此次赔偿不应超出保险赔偿合同总限额。第二,我司需在核实涉案车辆信息及驾驶人合法有效证件的前提下,确认无相关合同免除责任,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第三,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等其他不属于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法院应依合同不予支持。第四,对其他意见待质证完毕后再予补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8日,原告为鲁R×××××货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9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九条第(九)项、第(十)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2012年8月1日1时28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22公里+900米(洛阳市新安县行政辖区)处,薛海会驾驶晋M×××××(晋M×××××挂)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中,因车辆发生故障将车停在行车道,薛海会下车在该车的右侧维修车辆。在上述时间原告武岭驾驶鲁R×××××号货车同向行驶该处时避让中与晋M×××××(晋M×××××挂)号货车右侧刮擦相撞并撞击,碾压薛海会和高速路边护栏,造成车辆受损、薛海会死亡、高速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2)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海会、武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的损失为:鲁R×××××号货车损失19610元、鉴定费885元、施救费77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000元,共计32195元。原告就上述损失向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晋M×××××(晋M×××××挂)号货车的挂靠单位运城市南风物流有限公司及车主巩晓军,该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一、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菏泽诚通运输有限公司、武岭车损、施救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共计17655元;二、判决巩晓军赔偿菏泽诚通运输有限公司、武岭鉴定费442.50元;三、运城市南风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菏泽诚通运输有限公司系鲁R×××××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原告武岭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结论书、修车发票、高速公路赔(补)通知书、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民事判决书、道路运输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现原告发生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赔付。在该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9610元、鉴定费885元、施救费77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000元,共计32195元,而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的(2012)新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车损、施救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共计17655元;判决巩晓军赔偿二原告鉴定费442.50元,二原告尚有车损、鉴定费、施救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共计14097.50元(32195元-17655元-442.50元)没有得到赔偿。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共计13655元(14097.50元-442.50元)。由于双方约定未经被告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被告不予赔偿,因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鉴定费44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诚通运输有限公司、武岭保险金13655元;二、驳回原告菏泽诚通运输有限公司、武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菏泽诚通运输有限公司、武岭负担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闫 敏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石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