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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未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未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李某某,女,2007年9月16日生,汉族,晋城市泽州县人。法定代理人衡某某,女,1984年4月9日生,汉族,晋城市泽州县人。系原告的母亲。被告李某甲,男,1983年11月14日生,汉族,晋城市泽州县人,系原告的父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父亲,原告的父母于2014年3月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从2014年8月起,作为父亲的被告就再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和母亲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从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缺席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的父母李某甲和衡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在泽州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原告李某某由其母亲衡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25日前付清,付到原告李某某18周岁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泽州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李某甲和原告母亲衡某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受此协议书约束。被告李某甲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额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8月起未支付过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以上事实的认可。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1000元,被告应将自2014年8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欠付的抚养费补齐给付原告,并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25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每月承担原告李某某抚养费1000元,自2014年8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欠付的抚养费,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补齐给付原告李某某的监护人衡某某,并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25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至原告李某某18周岁止。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根人民陪审员  韩 义人民陪审员  黄安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晋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