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李某,男,土家族,1974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浩,宜昌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刘某,女,土家族,1979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成浩、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熊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锦壕。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9月9日因被告娘家人琐事与原告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发生恶化,特别是从2014年2月以来,被告将夫妻双方共同存款转走,极大伤害了原告,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锦壕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完全不符,原、被告两家人的家庭关系和睦,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被告将共同存款私自取走,被告根本不知情。自2012年以来,因被告得病,原告不给钱治疗,才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甩掉被告这个包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4年2月16日在秭归县茅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5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锦壕。原、被告婚前属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自2012年9月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出现一些矛盾,加深了夫妻之间的矛盾。2012年下半年被告经检查发现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后因家庭开支、双方共同存款的提取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8月被告病情加重,经其母带至湖北五峰看中医,病情方有所好转。2014年4月以后,被告先后在宜昌、长阳住院三次,后返回自己父母家中住了一段时间,2015年3月被告返回宜昌上班,3月份发现病情又复发后再次住进宜昌市国勇风湿专科医院于7月20日出院。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0日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后好转出院。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2009年购买中信牌皮卡车一辆,车牌号为鄂E×××××;2013年8月购买华泰越野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鄂E×××××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被告多次住院的住院记录、开支医疗费票据、个体工商户企业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2004年2月登记及婚后生育一子,夫妻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近几年来,由于双方家庭之间的关系未处理好,致使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2012年以来,被告查出患有类风湿关节炎,已多次住院治疗,如果判决离婚,对被告康复、对子女的生活、学习和心灵都会带来一定的影响。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