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姜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姜国华,吴桂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职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封伶锋。被告: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国华,职务:董事长。被告:姜国华,企业主。被告:吴桂仙。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姜国华、吴桂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封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姜国华、吴桂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兴业通”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3日止,月利率为6.933333‰,还款方式:按月等额归还本息,贷款由公司自有的设备提供抵押,并由被告姜国华、吴桂仙作为担保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已停产,无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未能按规定按月等额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8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2820574.22元,利息189798.06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20574.22元及计算至2015年8月4日利息189798.06元,2015年7月9日起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逾期利率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姜国华、吴桂仙对贷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对被告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设备拍卖变卖所得款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兴业通”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动产抵押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及该借款已交付,并由被告姜国华、吴桂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设备成人尿裤生产线、成人尿裤生产线(胶机)、高速护垫(迷你巾)生产线各一台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姜国华、吴桂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综上,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新都信用社与被告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兴业通”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3日止,月利率为6.93333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本息,贷款由被告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设备成人尿裤生产线、成人尿裤生产线(胶机)、高速护垫(迷你巾)生产线各一台作为抵押,并在常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常工商抵(2013)41号作了抵押登记。被告姜国华、吴桂仙出具保证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五期(含)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累计八期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由于被告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已停产,无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自2014年12月起未能按规定按月等额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8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2820574.22元,利息189798.0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被告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姜国华、吴桂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与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姜国华、吴桂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20574.22元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5年8月4日止的利息189798.06元,并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新都信用社与被告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订立《“兴业通”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姜国华、吴桂仙对上述第一项条款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国华、吴桂仙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借款合同项下进行抵押登记的被告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成人尿裤生产线、成人尿裤生产线(胶机)、高速护垫(迷你巾)生产线各一台等设备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姜国华、吴桂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83元,减半收取15441元,由被告衢州一片情纸业有限公司、姜国华、吴桂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83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芳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宁武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