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胡红英与王志强、诸红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英,王志强,诸红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406号原告胡红英。委托代理人吴红娟,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华阳。被告王志强。被告诸红娟。原告胡红英与被告王志强、诸红娟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英(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娟、被告王志强、被告诸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英诉称:2012年12月1日,其在无锡市锡山区皮革城购物时与靓典皮具店店主诸红娟发生口角,后被王志强推倒。现胡红英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6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167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938.6元、电话费190元、住宿费562元,合计177631.3元。王志强事发后已向胡红英垫付5000元。现胡红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2631.3元。被告王志强辩称:其并未推到胡红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胡红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持如下意见:对所有费用均不予认可,但认为胡红英无需在南京进行二次手术。被告诸红娟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为胡红英垫付5355元(含医疗费4450元、急救费130元、伙食费200元、护工费500元、水果费65元、购买扁马桶费用10元),要求胡红英予以返还。关于胡红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持如下意见:对所有费用均不予认可,且胡红英无需在南京进行治疗。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胡红英至位于无锡市锡山区皮革城靓典皮具店(以下简称皮具店)购物,后在皮具店门口倒地。同日,胡红英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骶3.4骨折,于2012年12月25日出院。2013年1月1日,胡红英至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于2013年1月14日行截骨矫形+植骨术,于2013年1月18日出院。2014年4月23日,胡红英再次入住鼓楼医院,于2014年4月25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胡红英因上述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42554.3元。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锡诚【2015】临鉴字第1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红英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宜。胡红英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王志强向胡红英垫付5000元。事发后,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以下简称云林派出所)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胡红英于2012年12月1日称:其于当天下午14时左右至皮具店购物,因讨价还价不成,诸红娟骂其神经病,故与诸红娟发生争吵,店内另一女性帮工也对其进行辱骂,因被辱骂,其十分气愤,就甩手打了诸红娟一巴掌。后王志强上前将其推到在地。胡红英于2012年12月28日称:其与诸红娟先发生口角,后两人互相拉扯,后王志强上来推了其一把致其倒地。2013年9月28日,胡红英改称:其并未动手打对方,此前承认是因为意识不清,诸红娟一直向其强调被其打了,其被诸红娟烦得不行,就承认动手打了诸红娟。王志强于2012年12月1日称:胡红英因与诸红娟讨价还价不成,发生争吵,后胡红英搧了诸红娟及店内另一帮工耳光。其看见后,就要求胡红英离开并用身体挡在中间,用手做驱赶的动作。王志强于2013年2月5日改称:其用身体挡在胡红英与诸红娟中间,并张开双手做阻挡动作,但胡红英仍要打人,故双脚一踮一踮,不知怎么的就摔倒在地了,可能是踩到门口的台阶,不小心倒地。其与胡红英存在肢体接触,但肯定没有推胡红英。诸红娟于2012年12月1日称:胡红英误认为被其辱骂,遂上前与其争吵并动手打其耳光,店内帮工也被打了耳光,王志强上前来劝,但胡红英不肯罢休,王志强就把胡红英往店外推,胡红英在后退的过程中在店门口的台阶处闪了一下腰,后倒地。王志强只是推住胡红英不让胡红英往店内闯。当时店内除胡红英外还有其他顾客。诸红娟于2013年2月5日又称:王志强没有用力将胡红英往门外推,只是拉着胡红英的手臂让胡红英往门外退。店内帮工李英于2012年12月6日称:胡红英因误会诸红娟对其进行辱骂,欲上前打诸红娟,诸红娟被胡红英打了一拳,其也被胡红英打了一下,王志强过来劝,胡红英往后退,在门口台阶处踩空跌倒。王志强没有推的动作,但有挡的动作。另有南京顾客张金陵、姜萍向公安机关陈述称其看到中年男性将胡红英推倒在地。另有南京顾客丁慧娟向公安机关陈述称看到胡红英与皮具店的一名女性争吵,后与该女性拉扯,后王志强上前将胡红英往外推,胡红英在后退过程中,在店门口台阶处跌倒。2012年12月26日,无锡市公安局作出鉴定意见:胡红英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3、4骨折均构成轻伤。云林派出所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锡山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7日对胡红英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王志强于2013年2月6日被采取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检察院)后,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该案无条件继续侦查。检察院也认为王志强行为属过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第一,胡红英倒地的原因。胡红英称:其至皮具店购买皮包,因讨价还价不成,诸红娟对其进行辱骂,其与诸红娟未发生肢体冲突。后王志强过来撵其走,王志强双手推其胸口,致其摔倒。王志强称:其看见诸红娟与胡红英在皮具店内争吵,就告诉胡红英不要吵,胡红英企图打人时,其张开双手阻挡胡红英,但胡红英双脚一踮一踮企图越过王志强,后胡红英摔倒在地,其没有主动推搡的行为,只有阻挡的行为。诸红娟称:胡红英至其店中购买皮包,讨价还价不成,胡红英误会其对胡红英进行辱骂,遂趁其蹲身整理货品时冲过来向其头部猛击两拳,在其店内帮忙的阿姨也被胡红英打了一巴掌。王志强听到吵闹声后进店劝胡红英离开,但胡红英仍欲上前动手,但被王志强挡住了,胡红英激动过度,在店门口的台阶处一脚踩空跌倒在地。第二,胡红英的伤残等级。王志强以胡红英进行伤残鉴定时其并未在场,且胡红英原有腰部退化的情形,南京市鼓楼医院(以下简称鼓楼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出院时胡红英的右手腕关节是活动良好,故不可能出现手腕部功能丧失情形为由,申请对胡红英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就重新鉴定提供初步证据,且未于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第三,诸红娟之垫付款项。胡红英认可诸红娟垫付急救费130元、伙食费200元、护工费500元、医疗费1450元、扁马桶10元,合计2290元,除此以外没有其他垫付款项。诸红娟则认为除了上述垫付款项外,其另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此其提供预交金凭证复印件,该3000元的预交金凭证与胡红英认可的垫付费用复印在同一张纸上,证明其直接向医院收费处缴纳了3000元现金,原件交给了云林派出所民警丁长江,故其仅有复印件。对此,胡红英表示不予认可。本院向原云林派出所民警丁长江(现调任张泾派出所)核实,丁长江称诸红娟当庭提交的票据复印件系其复印,当时诸红娟拿来一叠发票原件,其复印了复印件。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谈话笔录、云林派出所案卷材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胡红英倒地原因,各方当事人现各执一词。胡红英、王志强、诸红娟虽均在庭审过程中作出了与其在云林派出所所作笔录不同的陈述并给出了相应的解释,但其做出的解释均具有主观性,考虑到各方当事人均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不排除各方当事人为自身利益衡量而改变陈述的可能性,故本院认为事发后第一时间的陈述是当事人在事发后最自然和本能的反应,较此后的陈述更为直接客观。因王志强在事发当天向云林派出所所作笔录中承认用手对胡红英做了驱赶的动作,并于2013年2月5日确认与胡红英发生了肢体接触;诸红娟亦在事发当天向云林派出所所作笔录中确认王志强将胡红英往外推,诸红娟在2013年2月5日再次确认王志强拉着胡红英的手臂让胡红英往门外退。王志强、胡红英在事发后的第一时间所形成的笔录与张金陵、丁慧娟、姜萍所陈述的王志强将胡红英推倒的陈述相吻合,故本院现认定胡红英倒地受伤的直接原因系与王志强发生肢体接触,胡红英受力后倒地。考虑到胡红英于事发后第一时间承认其与诸红娟发生口角后动手打了诸红娟一个耳光,该陈述与诸红娟的相应陈述吻合,且与丁慧娟关于胡红英、诸红娟发生拉扯的陈述存在一致性,故本院认定诸红娟与胡红英均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绪,口角在先,拉扯在后的行为,与王志强介入、胡红英倒地受伤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中,胡红英上前搧诸红娟耳光的行为系矛盾由口角升级为肢体冲突的重要原因,本院确定胡红英应当对自身损失负担30%;诸红娟与胡红英发生口角、拉扯,亦是双方矛盾升级的重要原因,诸红娟存在相应过错,本院确定诸红娟对胡红英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志强系中年男性,其介入纠纷时面对老年的胡红英更应予以合理注意,其与胡红英直接的肢体碰触应是胡红英倒地的直接原因,因此王志强存在相应过错,本院确定其对胡红英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志强虽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本院审查鉴定所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所作鉴定意见亦有相应的依据佐证,王志强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亦未缴纳相关费用,且于庭审过程中充分查阅了鉴定所依据的胡红英治疗就诊记录后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关于诸红娟的垫付费用,由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预交金3000元与胡红英认可的垫付费用复印在同一张A4纸上,且有民警丁长江证明诸红娟将票据原件交给其复印,故本院认定诸红娟确为胡红英垫付3000元,加上胡红英自认诸红娟另为其垫付的2290元,本院认定诸红娟共计为胡红英垫付5290元。关于胡红英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王志强、诸红娟虽对胡红英在南京治疗的必要性不予认可,但锡山医院出院记录明确记载建议回南京继续治疗,且胡红英在锡山医院住院时未对骨折进行手术治疗,仅以石膏托固定,故胡红英在南京另行住院治疗属合理必要。根据胡红英现提供的相关就诊材料,足以证明其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42554.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胡红英三次住院共计37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666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60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108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60天,按60元/天计算,认定为36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胡红英的实际救治情况酌定为900元。6、残疾赔偿金,胡红英系南京地区常住居民,故相关赔偿标准应适用本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考虑到胡红英构成九级伤残,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20%,胡红英主张17年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1677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胡红英构成九级伤残,必将对其今后的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应考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生活状况、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未考虑过错因素)。8、胡红英主张的住宿费、电话费并非人身损害赔偿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现确定胡红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5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167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5576.7元。上述损失由王志强承担其中40%的赔偿责任即70230.68元,扣除王志强前期已垫付的5000元,王志强尚需承担65230.68元的赔偿责任;由诸红娟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即52673.01元,扣除诸红娟前期垫付的5290元,诸红娟尚需承担47383.01元的赔偿责任。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赔偿胡红英65230.68元。二、诸红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赔偿胡红英47383.01元。三、驳回胡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用3190元,由胡红英负担1110元,由王志强负担1205元,由诸红娟负担875元(胡红英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王志强、诸红娟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王志强、诸红娟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胡红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凌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唐艳(见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