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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临川区林业局综合开发中心与胡火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1894号原告(反诉被告):临川区林业局综合开发中心(地址:临川区展坪乡展坪新街岔路口)法定代表人:胡淑珍,主任。委托代理人:廖志华、丁国锋,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胡火生,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临川区人,个体,住抚州市临川区周学岭*号。(身份证号码:3622231961********)委托代理人:熊建文,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临川区林业局综合开发中心诉被告(反诉原告)胡火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0年3月,原告将自有的养猪场所有设施设备全部租赁给被告,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0年至2019年年底,租赁期间原告不收取租金,只收取养猪场折旧费69.5万元,2007年以后折旧费按4万元一年收取。合同签订以来,双方都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一份,称原告另外租赁的松香厂和驾校两家单位距被告养猪场仅150米远,违反了“种猪场周边500米范围以内不得兴办工厂及交易场所”的法律规定,严重影响了种猪场的生产经营,要求原告将两家单位撤离到500米以外,并恢复猪场的周边环境等等,否则被告将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拒付2014年应交纳的折旧费4万元。法律法规并无“种猪场周边500米范围以内不得兴办工厂及交易场所”���相关规定,经原告了解,是被告开办了新的养猪场,蓄意单方毁约而为。综上,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否则依法解除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本是租赁合同的违约侵权人,且导致本合同终止,其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1、合同约定了原告应承担维护被告正常经营生产的义务。2、原告为获取经济利益,故意违反种猪饲养及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在专业种猪饲养场内引进建设松香厂和驾校,被告强烈要求原告撤离该松香厂,但至今未撤离,好在松香厂生产时续时断,但松香厂仍严重侵害与威胁被告的种猪饲养,被告无奈到他地重新建设种猪饲养,故原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3、2013年原告又在生产区旁引进驾校,大量及高频率人员活动,���重破坏种猪饲养,且严重违反动物防疫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即动物饲养场应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已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否则将取消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得饲养生产经营。综上,在被告强烈要求原告应撤离松香厂、驾校不能的情况下,为了能达到合法饲养种猪条件,不得已到他地重新投资建设新种猪饲养场,即因原告违约而导致被告不得不终止本案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被告在2000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维护反诉原告正常经营生产。合同初期履行较好,2004年上半年,反诉被告为了其经济利益,故意违反种猪饲养生产以及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擅自在养猪场旁引进松香厂,2013年引进驾校。因为反诉被告的违约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反诉��告发生饲养场重建、搬迁种猪及场地投资设备设施的经济损失合计27344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终止本案租赁合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734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原告)答辩称,1、我方只是租了猪舍给被告,不是整体出租。2、关于附近不能建其他设施的规定,该规定是在2010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而驾校是之前就存在,被告提前终止合同是被告单方违约,被告反诉不应当予以支持。3、被告的许可证是因为到期才吊销的。4、被告损失没有合理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日,原告将自有的养猪场栏舍、饲料仓库、机械、水电、办公楼房、食堂、养鸭场、鱼塘、牛蛙场等设备全部租赁给被告兴办种猪场,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0年至2019年年底,租赁期间原告不收取租金,被告向原��交纳折旧费69.5万元,其中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1.5万元,当年元月份付清;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3万元,当年元月份付1.5万元,7月份付1.5万元;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每年4万元,当年元月份付2万元,7月份付2万元。原告有义务维护被告正常生产。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终止方赔偿,被告不得擅自转让、拍卖、变更经营项目。合同初期,双方均能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002年12月18日,原告将开发中心内30亩地租赁给抚州市临川玉松林产化工厂采集松脂。2013年3月6日,临川区林业局将开发中心内300平方米地租赁给抚州明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期限30年。2014年1月2日,被告在临川区展坪乡注册抚州市裕农牧业有限公司,经营生猪养殖、销售。2014年5月被告将养猪场从原告处搬走。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2004年原告引进的松香厂未经与被告协商,在距离被告150米左右地段进行松香生产,严重污染被告养猪场的饮用水,后因松香厂资源缺乏的原因,松香厂生产頻率减少,被告养猪场才勉强维持下来。2013年原告又引进一家驾校,距离150米左右,学校人员流动太大,生猪销售受到严重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江西省种禽种畜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种猪场周边500米范围以内不得兴办工厂及交易场所,现两企业严重危害了种猪场的生猪防疫,造成养猪场无法生产。省畜牧局2014年对养猪场复验,因养猪场地址距离工厂及交易场所不符合规定被取消资格,未能取得种猪生产经营许可证。现通知原告整改,将松香厂和驾校两家单位撤离到500米以外,并恢复租赁猪场的周边及大门原貌,时间截止7月25日以前。如原告不能继续整改,被告将单方面解除���同。原告收到后,就以上问题与被告接触,未达成一致意见。自2014年6月开始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折旧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协议书两份、企业信息两份,被告方(反诉原告)提供的整改通知一份、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0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松香厂和驾校入驻养猪场周边影响了种猪饲养,向原告发出了不整改就单方面终止合同的通知。本院认为,我省相关的畜牧生产条例中,对种猪场周边范围以内是否允许兴办工厂及交易场所没有禁止性规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松香厂开办以来对其养猪场造成具体的侵害和损失,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驾校和松香厂存在没有达到防疫条件,导致2013年5月以后防疫部门没有颁发许可证,是原告故意违反《动物防疫法》,严重破坏其种猪生产的法律条件造成的,属于违约侵权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08年《动物防疫法》颁布实施时,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已经履行了8年,而原告将开发中心的土地出租给松香厂经营期间,被告仍一直在经营该种猪场,并未提出违约侵权异议。2010年5月1日施行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规定动物饲养场须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及公路、铁路等主要干线500米以上。本案中驾校既不是教育部门,亦不是文化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故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侵权行为的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被告已实际搬离原告的出租场所,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应予解除。因被告单方违约,造成被告方的损失为2014年6月开始因场地闲置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在被告的种猪场搬离原告处以后,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如积极将该场地租赁给下一个承租人,故原告方的损失按照原被告租赁合同中的折旧费(实际为租金)计算至2015年8月,因原告需花费时间寻找新的承租人,租金损失可再加上3个月,即计算至2015年11月止。对超出2015年11月之后的租金损失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饲养场重建、搬迁种猪及场地投资设备设施的经济损失273440元,其对该损失负有举证责任,但反诉原告仅提供赔偿数额清单一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反诉��告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反诉原告胡火生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734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临川区林业局综合开发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胡火生2000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胡火生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临川区林业局综合开发中心损失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共18个月租金5999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火生的反诉请求;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临川区林业局综合开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反诉费5402元合计870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胡火生负担7767.1元,原告(反诉被告)临川区林业局综合开发中心负担9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万淑萍审 判 员  曾建春人民陪审员  姜功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饶绍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