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三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同才与乌鲁木齐盈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才,乌鲁木齐盈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710号原告:刘同才,男,汉族。被告:乌鲁木齐盈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玉锋,系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刘同才与被告乌鲁木齐盈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同才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同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7.5元(原告已预交587.5元),现全部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关 菱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姜黎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