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冯静与孙亚、王本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静,孙亚,王本招,柳艳芹,菏泽市富春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冯静,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丹阳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孙俊华,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亚,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中山路。委托代理人张洪福,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林娅,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本招,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成武县,现住成武县。被告柳艳芹,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成武县,现住成武县。被告菏泽市富春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302217-1,住所地鄄城县富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绪群,该公司经理。原告冯静与被告孙亚、王本招、柳艳芹、菏泽市富春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华,被告孙亚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宋林娅,被告王本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艳芹、菏泽市富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静诉称,原告冯静与被告孙亚系同事关系,被告孙亚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冯静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冯静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孙亚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孙亚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本招、柳艳芹、富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亚辩称,被告孙亚是接受被告富春公司委托,向原告借款,该行为应由被告富春公司、王本招、柳艳芹承担责任。被告王本招辩称,被告王本招系被告富春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公司发展需要资金,其和被告富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绪群委托孙亚去筹集资金,被告孙亚在借款后将钱交给了公司,被告富春公司应偿还借款,在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和利息的情况下,被告王本招可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柳艳芹未答辩。被告富春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冯静与被告孙亚系同事关系,2013年5月18日,被告孙亚向原告冯静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条今借冯静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每月利息陆仟元小写:¥6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孙亚借款时间:2013.5.18”。2013年6月19日,被告孙亚向原告冯静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条今借冯静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每月利息:贰佰元(¥2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孙亚借款日期:2013年6月19日”。借款后,被告孙亚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偿还了2013年5月18日该笔借款8个月的利息共计48000元,偿还了2013年6月19日该笔借款8个月的利息共计16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富春公司出具还款声明一份“菏泽市富春木业有限公司关于委托孙亚为本公司借款及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明因公司资金紧缺,2013年5月份,本公司委托孙亚为公司借款,孙亚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2月1日为本公司借款4笔,共计69万元:其中冯静:叁拾万元,每月利息6000元冯静:壹万元,每月利息200元冯奕婷:贰万元,每月利息400元冯娜:叁拾陆万元,每月利息7200元此陆拾玖万元已全部纳入本公司正常生产,经本���司研究决定,此借款及利息由本公司偿还,孙亚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若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由王本招、柳艳芹夫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委托人:王本招柳艳芹菏泽市富春木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12日”。再查明,2013年5月18日、2013年6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均为5.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冯静与被告孙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孙亚出具的借款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亚辩称,其是受被告富春公司之托向原告借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孙亚不能证明,在借款发生时,原告冯静即知晓该委托行为,相反,被告孙亚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并接受借款,而后又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可见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富春公司的还款声明,系其自愿承担责任的单方承诺,不能约束原告冯静对被告孙亚的诉讼权利。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王本招、柳艳芹自愿承担本案借款的一般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亚、菏泽市富春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冯静21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本招、柳艳芹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冯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案件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孙亚、菏泽市富春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