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杰灿电子有限公司与杨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杰灿电子有限公司,杨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838号原告:杭州杰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号412室。法定代表人:李海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江涛,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峰。委托代理人:成武利,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慧芳,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杰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峰(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江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成武利、薛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做出还款承诺,确认截止2014年9月17日,被告在西安和兰州的两个影音商行共欠原告货款1077704.32元(不含延付货款额度即铺底货款130万元),并承诺从2014年10月开始按计划还款。之后,原告还陆续向被告供货。现双方合同已到期,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的货款共分为两笔,截止到2015年1月份,被告的西安市未央区卓越影音商行(以下简称西安商行)拖欠货款176549.12元,拖欠铺底货款(延付货款额度)100万元;兰州卓越汽车影音店(以下简称兰州店)拖欠货款481275元,拖欠铺底货款30万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57824.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1909.6元(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共计183天,按每日5‰计算),之后的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铺底货款1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41350元(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共计97天,按照130万的70%为基础和每日5‰标准计算),之后的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违约金的请求,将第一项诉请中的违约金请求的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被告答辩称:1、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所提的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及违约金,因双方没有对账,而且部分对账单被告没有签名,故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兰州店2014年9月之后的货款,被告不应承担,且被告也从未承诺要替兰州店支付30万元的铺底货款。被告为打开西北地区的市场费了很大力气,销量很大,而且在2011年到2015年元月之前,被告多次被公司列为标兵。按照合同约定,合同附件中退换货的政策和保修政策,原告在被告店内派了维修人员,部分商品经过维修不能使用需要退换货的时候原告承诺到年底一起退换,导致大量需要退货的商品积压在被告店内,被告只同意原价退回商品,不同意支付货款。2、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在下架前十五天应当通知被告,但是在2015年年初,双方尚在合作期间,原告突然中止与被告的合作,擅自撤离售后服务工作人员,导致被告在2014年下半年销售的货物因质量问题无法维修,积压了大量需要维修的货物。原告又与新的经销商建立关系,新的经销商以低于被告进货价30%的基础进货,导致被告库存货物无法销售,从被告处进货的客户亦要求退货。因此,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而且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应当支持。3、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建立经销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销售额高达3700多万元,因原告无法向被告开具发票,致使被告可能与原告构成共同犯罪,故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可以退货抵款。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经销合同》1份,用于证明双方是买卖关系而非代销关系,合同里也没有任何约定可以无条件退货,并且详细约定了付款时间,附件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给被告100万元铺底货款额度;2.货款额度制度1份,用于证明原告每个月给被告100万元货款的延付额度;3.还款计划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与原告对账,西安商行和兰州店共欠货款1077704.32元,被告承诺由其还款,同时证明两家店是关联店,兰州店是被告妹妹和妹夫经营,实际由被告出资;4.西安商行2014年9月到2015年1月对账单及出货单14页,用于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5.出货单号为20141208003、20141208029、20141222014、20150106014、20150112008的出货单5份,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产品、型号,价格是依据对账单附件的表格确定的;6.兰州店2014年8月、9月、10月对账单及附件6页,用于证明还款计划书上欠款数额1077704.32元属于兰州店欠款的是480540元,也能证明原告在履行维修责任,而维修费用是要由被告承担的;7.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8.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12日到2015年1月12日被告的具体还款计划以及杨峰案还款出货一览表各1份,用于证明还款计划书上欠款数额以及原告诉请的具体构成。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所有合同附件,合同不完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兰州店是被告妹夫所开,但被告没有投资,被告当时签字并不清楚兰州店的欠款情况,是出于对原告的信任而签字的;对证据4中2014年9月份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10月、11月对账单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对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签字;对证据5中杨琳签字的两份出货单无异议,对陈某签字的出货单有异议,被告店内没有姓陈的工作人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欠款属实与否请法院与兰州店核实。其中8月份的对账单对货款数据列有无误和有误两行,要求在行前打钩确定,但是并没有打钩,故不能证明兰州店认可欠了原告480540元货款,而10月份对账单没有盖章;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书证,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个体工商户注销核准通知书1份;2.未央区国家税务局草滩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原、被告《经销合同》(经销期限:2013.1.1-2013.12.31,经销区域:陕西、甘肃)及附件9份:《额度申请及执行》、《对账单》、《订货单》、《收货确认单》、《退、换货政策》、《返利制度》、《关于查处串货相关规定》、《经销商信誉考核评价》、《授权书》各1份;2.原、被告《经销合同》(经销期限:2013.1.1-2013.12.31,经销区域:陕西)及附件9份(同上);3.原、被告《经销合同》(经销期限:2014.1.1-2014.12.31,经销区域:陕西)及附件9份(同上);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建立经销合同关系,且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结合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降价通知义务,给被告带来巨大经营困难及损失;原告撤走售后服务工作人员,违反合同约定,且致被告无法销售,被告售出货物客户要求退货,货物不能销售的责任属于原告违约造成,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第三组证据:1.杰成促销单1份;2.关于新近员微信工日报制度的规定2份,来源于西安裕隆汽车影音公司;3.西安未央区大秦汽车用品商行致被告的函1份;4.西安市莲湖区逸越汽配商行致被告的函1份;用于证明原告未给予被告任何通知的情形下,与西安裕隆汽车影音公司建立购销关系,在陕西市场以“西安裕隆汽车影音”公司名义促销被告之前销售的原告的同品牌产品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原告库存货物完全无法售出,售出的货物遭到退货要求,且被告已经售出货物的货款无法收回,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第四组证据:1.2013年4月9日深圳特区报1份;2.西安市未央区新城汽车用品商行的函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大量货物无法销售;结合第二组证据3和证据4,证明原告突然将负责售后的工作人员撤回的违约行为,且导致被告货物完全无法售出,售出的货物遭到客户退货要求,被告已经售出的货款无法收回,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经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附件《退、换货政策》的真实性有异议,凡是涉及原告制度的附件均盖有原告公章,而该附件却没有盖章,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且来源于第三方,故对真实性无法认定,而且该些证据也缺乏证明力;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对象。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9月份对账单,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10月份、11月份对账单,被告虽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反证证明该公章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对账单虽然未经被告签字,但是与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个月的送货单所送货物能一一对应,而这些货物的单价又能够从2014年9月至11月份的对账单的货品明细清单中逐一得到印证,加之前两个月均有维修费用和客购配件费用的支付,以及送货单上还有协议盒等配件的提供,故这两张对账单的总价款基本属实且合理,故本院对该两份对账单欲证明对象予以认定。证据5中陈某出具的送货单,被告虽有异议,但是该两张送货单均盖有西安商行的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其他3份送货单,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8月、9月对账单,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均系原件,且盖有兰州店的公章,被告未能就此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对8月份对账单提出相关异议,但是未在框内打钩并不能推翻被告已经盖章确认所结算货款数额的真实性,且通过9月份的对账单亦能反推出8月份对账单上的“9月5日应回货款480540元”数据正确,故该两张对账单具有证明力;10月份的对账单无出货记录,仅有150元维修费,因不能证明有维修费支出,故该张对账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当事人陈述,因结合其他证据,由本院综合分析认定相关事实。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且系原件,故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退、换货政策》的真实性,因不涉及本案讼争内容,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余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讼争事实不关,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西安市未央区卓越影音商行的经营者。2015年5月6日,该个体工商户注销。2014年1月1日,原告为甲方、西安商行为乙方,双方签订《杭州杰灿电子有限公司经销合同(月结)》1份,约定:1、乙方经销深圳市杰成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汽车影音杰成品牌下的易趣系列产品及其零配件,经销区域是陕西省,经销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乙方以购销方式经销甲方产品,即乙方向甲方购买产品后,并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销售。甲方以经销商供货价向乙方提供产品,具体价格以甲乙双方于订单约定为准。甲方有权调整甲方产品的供货价格。3、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即次月31日之前乙方须付清上月已收甲方产品的全部货款。甲方可综合双方合作情况、乙方经济实力及商业信誉、担保情况等因素根据乙方申请给予乙方一定额度的货款延付优惠,具体操作流程及额度依据双方确认的《额度申请及执行制度》(附件一)。甲方应于每月25日之前将乙方当月应付款项制作《对账单》交乙方核对,乙方应于收到《对账单》两日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异议,乙方既不确认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乙方应于每月31日前按《对账单》应付款项向甲方支付上月全部款项。乙方延迟付款的,甲方有权按每延迟一天以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4、因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甲方因追索行为发生的交通食宿费、律师费、诉讼或仲裁费等。5、本合同期满或合同提前解除时,乙方尚未销售的库存货品,甲方有权视情况进行退换货或允许乙方继续销售。甲方允许乙方继续销售的,乙方应于甲方指定日期付清全部货款。乙方继续销售的仍应遵守本合同关于经销行为相关义务。若乙方需要进行退货,必须执行本合同附件的退换货规定进行产品的退货清算。同时,双方还签订了《2014年延付货款额度申请及执行制度(月结)》1份,约定:1、原告给予西安商行100万元的延付货款额度,西安商行在月结日即每月的结算日支付当月货款时可只支付除额度之外的货款。2、除《经销合同》另有约定外,经销合同期满终止时,经销商须于合同终止十日内结清额度百分之七十的货款,额度余款于合同终止半年内付清。2014年9月17日,西安商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截止至2014年9月17日,西安商行和兰州店合计共欠原告货款1077704.32元(不含延付货款额度130万元),西安商行承诺从2014年10月开始按此计划还款:1、2014年10月25日前返回84500元;2、2014年11月25日前返回10万元以及2014年9月和10月发货的货款;3、2014年12月25日前返回10万元以及2014年11月发货的货款;4、2015年1月25日前返回10万元以及2014年12月发货的货款;5、2015年2月25日前返回10万元以及2015年1月发货的货款;6、2015年3月25日前返回10万元以及2015年2月发货的货款;7、2015年4月25日前返回10万元以及2015年3月发货的货款;8、2015年5月25日前返回20万元以及2015年4月发货的货款;9、2015年6月25日前返回193204.32元以及2015年5月发货的货款。2015年6月2日,原告以西安商行未按约付清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此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西安商行2014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的《对账单》经西安商行盖章确认。其中9月份《对账单》所对应的是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所供应的货物。该对账单记载:销货金额171540元;期初欠款金额2018664.32元(包含100万元铺底额);本月已回款金额516385元;其他收费2415元;延付货款额度(铺底额)100万元;本月应回款金额676234.32元。10月份《对账单》记载:销货金额339186.8元;期初欠款金额1676234.32元(包含100万元铺底额);本月已回款金额84500元;其他收费1580元;延付货款额度(铺底额)100万元;本月应回款金额932501.12元。11月份《对账单》记载:销货金额171018元;期初欠款金额1932501.12元(包含100万元铺底额);本月已回款金额615000元;其他收费5755元;抵扣(冲抵货款)金额13280元;延付货款额度(铺底额)100万元;本月应回款金额480994.12元。2014年12月,原告仍然向西安商行供货,一共销售货物总价43300元,应收维修费、客购配件费等其他收费4105元,西安商行回款了276780元。2015年1月,原告一共向西安商行销售货物总价25030元,应收维修费、客购配件费等其他收费3500元,西安商行回款了103600元。原告与兰州店的2014年8月份、9月份的《对账单》经兰州店盖章确认。其中8月份《对账单》载明:9月5日应回货款480540元,铺底货款30万元,结余780540元。9月份《对账单》记载:销货金额200元;期初欠款金额780540元(包含30万元铺底额);本月已回款金额0元;其他收费585元;抵扣(冲抵货款)200元;延付货款额度(铺底额)30万元;本月应回款金额481125元。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与西安商行之间的《经销合同》何时终止;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兰州店所欠的货款;三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以及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和西安商行自2013年1月起即建立经销合同关系,双方并因此签订有《经销合同》,在2013年度经销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续订了经销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经销合同》。2014年度《经销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订经销合同,故双方之间的经销合同关系自合同期满之日终止。所谓经销合同是经销商与供货商在实际业务中约定一般交易条件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经销期内每批货物的交付依据经销合同的约定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经销合同有别于买卖合同,因此,经销期满后双方仍有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意味着双方经销合同关系仍然存在。涉案的《经销合同》明确约定期满即终止,故双方的经销合同关系在2014年12月31日即终止。按照经销合同附件(一)的约定,西安商行则应当于合同终止十日内支付70%的铺底货款,另30%铺底货款于半年内付清。(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西安商行与兰州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并非同一主体,但是根据被告自述,兰州店的经营者与其系亲属,故在此情况下,被告自愿承担兰州店的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的行为对其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被告承担的还款责任应当以其承诺的范围为限。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其承诺还款的范围并不包含兰州店的铺底货款30万元,故该30万元铺底货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代为偿付。(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本院对有效的对账单的分析认定,可以证明不含铺底货款西安商行共欠原告货款176549.12元,兰州店共欠原告货款481125元,合计共欠657674.12元。因双方经销合同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即终止,根据约定西安商行应于合同终止十日内支付70%的铺底货款,剩余30%铺底货款则于半年内付清,故原告要求付清西安商行所有铺底货款的期限已经届满,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兰州店的铺底货款如前论述,不应由西安商行承担。西安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且已经注销,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每延迟一天以未付货款的5‰计收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降低至每日万分之五。原告主张的按月结算部分货款,其自愿按照《还款计划书》确定的最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该主张有利于被告,故本院予以准许。至于铺底货款的违约金,原告只主张了70%部分,该主张有利于被告,故本院予以准许,但计收起点应为2015年1月11日。关于律师费,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杰灿电子有限公司月结部分货款657674.12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的该部分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未付货款数额和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杰灿电子有限公司铺底货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货款中的700000元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3950元(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至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18日起至上述700000元部分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未付货款数额(以700000元为限)和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三、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杰灿电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四、驳回杭州杰灿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57元,由杭州杰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965元,由杨峰负担10192元。其中杨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