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民初字第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沛民初字第0277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居民。被告陈某,女,汉族,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3月举行婚礼。婚后二人感情尚可。2000年4月生女儿李某甲,2003年6月生儿子��某乙。多年来原、被告在南方打工,于2008年在沛县沛城五洲新天地小区购买住房一套,由原告家人照顾两孩子上学生活。2013年原、被告在浙江嘉兴一鞋厂打工期间,被告跟他人私奔,并带走原告存款,至今没有音信。被告置家庭、孩子于不顾,造成家庭混乱,让原告感到双方没有必要继续维持现有的婚姻关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2、原告名下的房产一套约20万元归原告及原被告的孩子所有。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香城南路西侧五州新天地25号楼2单元101室。被告于2013年9月份在外打工期间出走。现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法庭对被告父母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辩论的权利。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红梅审 判 员 刘 丽 丽人民陪审员 朱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