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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4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关粉荣与薛文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4484号原告关粉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学军,男,汉族。被告薛文虎,男,汉族。原告关粉荣与被告薛文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粉荣的委托代理人石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文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粉荣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达成合意,将自己的陕AF83**号长安奥拓小型机动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同日,在三桥车管所交付了车辆,并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后因当天排队人数较多,没来得及办理,被告承诺在三天之内将手续办理好,其即相信并离开。至2014年,其发现该车仍然没有过户,并于2014年7月17日9时57分、2014年9月9日12时产生了两次违章,并扣四分,罚款150元。其多次联系被告协调此事,均被推诿拒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陕AF83**小型机动车过户至被告名下;2、被告支付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文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关粉荣(甲方)与被告薛文虎(乙方)于在三桥车管所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陕AF83**号小型机动车以3000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乙方;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旧机动车市场管理费由乙方承担;此车于2013年12月10日12时以前的所有债务由甲方承担,于2013年12月10日12时以后的所有债务及违章交通事故由乙方承担。被告薛文虎当场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同时,原告关粉荣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薛文虎。当日,因故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薛文虎作出承诺:“陕AF83**号车于2013年12月10日11:30以后的所有违章及债权债务交通事故由本人薛文虎承担。(如私自不过户,一切后果由个人承担)。”之后,被告薛文虎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7月17日9时37分、2014年9月9日12时,陕AF83**号小型机动车产生两次违章,扣4分,罚款150元。原告关粉荣多次催促,被告薛文虎仍推诿拒绝办理过户。原告关粉荣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由于被告薛文虎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车辆产权证书、车辆行驶证、保证书、违章记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关粉荣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薛文虎亦向原告给付了车款,合同义务已履行大部分。除此之外,双方明确约定由被告薛文虎负责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而被告薛文虎一直推诿不予办理,现原告关粉荣要求被告薛文虎将辆将过户至被告名下,合理、合法有据,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义务,并承担过户费用。原告关粉荣请求判令被告薛文虎支付因车辆没有过户产生的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已经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文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陕AF83**号小型机动车过户至被告薛文虎名下,过户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关粉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文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革代理审判员  刘晓国人民陪审员  张存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班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