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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鲁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5)滑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敬鲁李某甲,男,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7日由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滑县公安局执行。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敬鲁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敬鲁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敬鲁李某甲曾在滑县高平镇东留寨村做蔬菜运输生意,与被害人毛某4认��。2015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敬鲁李某甲从外地回家,走到高平镇东留寨村菜市场时被熟人叫住,站在地磅旁聊天。期间,毛某4驾驶三轮车经过看到李敬鲁李某甲,双方因开玩笑发生口角,后毛某4走到李敬鲁李某甲跟前,二人互相抓住对方扭打。毛某4被李敬鲁李某甲摔倒,右腿碰到旁边的地磅。被告人李敬鲁李某甲发现毛某4不能站立,将其送医院就诊。经鉴定,毛某4右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调解,被告人李敬鲁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毛某4各项损失4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敬鲁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敬鲁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敬鲁李某甲的供述、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被害人毛某4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毛某1、毛某2、毛某3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敬鲁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李敬鲁李某甲与被害人毛某4之间的纠纷因双方开玩笑引起,且被告人李敬鲁李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和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李敬鲁李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后果,对被告人李敬鲁李某甲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敬鲁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敬鲁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吕万众审判员  李庆兵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