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谢宏与王学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宏,王学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谢宏,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易荣,女,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系原告谢宏妻子。被告王学发,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谢宏诉被告王学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宏及委托代理人易荣,被告王学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宏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属于自己的位于灵武市西城墙西侧鑫祥花园X号楼X-XXX室(房权证市区字第XXX**号、灵国用(2004)第三XXXX号)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前一日已将全部房款付清,双方对此合同在灵武市公证处做了公证。该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达成的,但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一公证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12日双方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鑫祥花园X-X-XXX室的房子卖给原告,原告于合同前一日将房款全部付清。证据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双方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王学发辩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谢宏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五分。拿钱时,原告要求有抵押,和妻子商量后,被告把房产证、土地证给原告,原告说必须到公证处公证,钱还掉后房产证及房子退还被告。后被告和妻子还有原告一起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并且将公证手续给了谢宏。当天谢宏通过工商银行转给被告妻子吴秀兰18万元,扣了2万元利息。并让被告给作了20万元的手续,打了一张欠条,时间是2015年3月11日。2个月后原告要钱,被告又偿还了2万元利息,但是没有做手续。五、六月份原告打了一次电话要本金,因为忙就没有去找原告,之后原告就起诉了。被告的房屋是抵押给原告不是卖给原告的,房屋值30万元,不可能18万元卖给原告,在公证处做公证只是简易手续,为了保障谢宏的钱不被欺骗。被告和老伴就一套房子,借原告的钱,如数给他偿还,但是不会把房子卖给他。。被告王学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举证证人纪学明证言。证明被告的房子不是买卖而是抵押给原告谢宏。原告谢宏不认可证人所说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一有悖正常交易习惯,真实性、合法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所举证人证言与原、被告所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学发因工程紧张,经人介绍在原告处借钱。双方约定借款20万元,扣除2万元利息。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妻子吴秀兰账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8万元,由被告王学发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款手续。并应原告谢宏要求,被告王学发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属于自己的位于灵武市西城墙西侧鑫祥花园X号楼X-XXX室(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X**号、灵国用(2004)第三XXXX号)房屋卖给原告,房价为20万元,买方于2015年3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卖方同时交付房屋;双方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给对方支付违约金6万元。于当天在灵武市公证处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后被告无法偿还借款,被告要求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不予办理。为此,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24.57平米,市价超过20万元,该房屋现由被告王学发及家人居住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原告谢宏与被告王学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共同做出的一个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名为房屋买卖实际是借贷关系,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他事实。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谢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甜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玉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