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香国、付小娟等与昌邑市卜庄镇王芦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国,付小娟,付大伟,昌邑市卜庄镇王芦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505号原告李香国。原告付小娟。原告付大伟。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晓堂,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邑市卜庄镇王芦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昌邑市。法定代表人王宝君,该村主任。原告李香国、付小娟、付大伟诉被告昌邑市卜庄镇王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芦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晓堂、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宝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12月1日至1996年3月10日,被告借付朋东6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七,并出具借条。付朋东于2005年2月死亡,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芦村委辩称,欠款是村里原来的书记跟会计借的,并没有入村里的账,村委不清楚这些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香国、付小娟、付大伟是付朋东的妻子、女儿、儿子,付朋东现已经死亡,无其他合法继承人;付朋东是本案争讼事实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对下述事实有争议:一、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借原告60000元,提交“证明”两份、“现金收据”一份予以证明。两份“证明”的内容是:“证明王卢大队借付朋东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元正经手人卢宝华卢清明王卢村1995.12月1号利息壹分柒”、“证明王卢大队借付朋东现金壹万元正经手人卢宝华卢清明王卢1995.12月1号息17元”,以上两份“证明”均加盖有“卢清明印”“卢宝华印”及“中国共产党昌邑市卜庄镇王芦村支部委员会”的印章;“现金收据”的主要内容是:交款人新河北镇付朋东,事项借款,金额25000,计息1.7%,会计万信,出纳清明,经手人宝华,加盖有昌邑市卜庄乡王芦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原告以此解释称,卢宝华作为原王芦村的书记,持有支部委员会的公章,出具借条时原告并不清楚党支部跟村委的区别,认为都能代表村里,该借款应认定是被告的借款。被告质证称,对三份证据上的盖章真实性无异议,三笔借款是当时村委书记个人借款,并没有入村里的账,对此不予认可;另外,两份“证明”上加盖的是党支部的公章,该章不能用于贷款等经济事项。为核实原告主张的以上借款是否属实,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到昌邑市卜庄镇政府档案室查询王芦村账目情况,经查询,档案中记载截至查询日,王芦村委欠付朋东借款37200元。原告对形成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该三笔借款是否由被告交给镇政府或者是否入账,是被告内部的事,与本次民间借贷关系具体数额的认定无关。被告质证称,对欠款数额不清楚,是上届村委书记等自己借的,村里及镇上均不清楚。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借款。被告主张,付朋东给王芦村盖了房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该借款不应偿还。被告提交照片8份予以证明。照片内的房子均已经倒塌或者被严重侵蚀。原告认为,以上照片所证事实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所诉事实无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两份、“现金收据”一份、新河镇北镇村委证明一份、法院调查笔录一份、照片八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现金收据”及双方对于基本事实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付朋东已经死亡,原告作为付朋东的合法继承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适格。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两份“证明”由当时的村委书记出具,加盖了王芦村党支部的公章,在村级事务中,村党支部与村民委员会合署办公,共同处理村内事务,均代表村集体,原告认为两者是同一单位符合常理,该解释应予采信;在本院查询的卜庄镇政府关于王芦村欠款账目记载中,记载数额是37200元,也证明该两份“证明”所载欠款部分被认为是王芦村委欠款并被上报到卜庄镇政府。另一份“现金收据”被告未提异议,对所载欠款数额本院直接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以上欠款是当时王芦村党支部书记个人所欠,与被告无关,三份证据上均加盖了代表村集体的公章,且均是由当时的党支部书记出具,以上事实足以让付朋东相信该三笔借款是出借给被告。为此,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核定被告欠款数额是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在“证明”或者“现金收据”上载明“利息壹分柒”、“息17元”、“计息1.7%”,按照民间借贷的表述习惯及交易习惯,该利息可认定为月息1.7%(即年息20.4%),该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15.3%)的四倍,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付朋东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可另案主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邑市卜庄镇王芦村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李香国、付小娟、付大伟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20.4%年息自实际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代理审判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