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与被告人陈基才、陈家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6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陈基才,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富荣,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家平,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辩护人宋立,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居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钟辉,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基才、陈家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七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基才、陈家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基才及其辩护人黄富荣、上诉人陈家平及其辩护人宋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钟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陈基才、陈家平与其兄弟叔侄等人在清明节扫墓后,相聚在陈某庚家门口地坪处吃晚饭,因坟山纠纷问题,被同村的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等人上门质问,从而引起双方争执打架,致使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及陈基才受伤。经鉴定,陈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及陈基才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CT检查诊断报告单、户籍证明、证人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冯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陈述、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基才、陈家平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基才、陈家平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陈基才、陈家平均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陈家平的作用相对较轻。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请求判令被告人陈基才、陈家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请求交通费、营养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酌情予以支持。陈某甲请求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请求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并没有实际支出,待该费用实际支出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陈基才、陈家平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基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陈家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三、被告人陈基才、陈家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五万九千四百三十九元五角六分、二千八百三十元四角六分、二千零三十二元六角八分、二千一百四十一元三角六分、二千二百七十七元零八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基才上诉提出:陈某甲等人上门打架,其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黄富荣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陈家平上诉提出:陈某甲等人上门打架,其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与陈基才不是共同犯罪,其与陈某甲、陈某乙的轻伤没有因果关系。辩护人宋立的辩护意见是:陈家平并没有殴打陈某甲,不应对陈某甲的轻伤承担责任;本案鉴定结论存在重大问题,不能采用。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基才、陈某甲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基才、陈家平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构成故意伤害罪。陈基才、陈家平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陈基才、陈家平均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陈家平的作用相对较轻。陈基才、陈家平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陈基才、陈家平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判据此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决亦准确、客观。对于陈基才、陈家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双方是因坟山纠纷发生争吵进而引起互殴,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陈基才、陈家平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属正当防卫;陈家平听说陈基才等人与陈某甲等人发生打架,即持凶具参与殴打对方,其主观上与陈基才有伤害对方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共同伤害他人的行为,其与陈基才等人构成共同犯罪,亦应对陈某甲的轻伤承担责任;本案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进行,该鉴定结论科学、客观、正确,并无不当。因此,对陈基才、陈家平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基才、陈家平上诉无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余华代理审判员梁凤代理审判员钟广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宁玉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