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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三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卢x诉被告胡x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胡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三初字第00032号原告:卢x。法定代理人:卢x。被告:胡x。原告卢x诉被告胡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的法定代理人卢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终结。原告卢x诉称:2007年7月26日,卢x与被告胡x生育一女卢x(又名卢x、卢x),2010年卢x与被告分手,原告一直由卢x抚养。原告在2010年11月29日被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为症状性癫痫,现原告因治病已花费40多万元,但被告未承担任何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从2011年11月开始至原告18周岁时止);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卢x与被告胡x同居后生育一女卢x(2007年7月26日出生),2010年11月,二人分手,原告一直随卢x共同生活。2008年,原告开始患病,2010年被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为症状性癫痫,原告共向本院提交医药费收据115张,共计29411.68元。现原告已被铁岭市清河区残疾人联合会定为一级残疾。卢x与被告胡x分手后,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及承担治疗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出生证明、医院清单、残疾证明、医药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的治疗花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为依据,村委会出具的书面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原告卢涣茗随其父亲卢强生共同生活,被告胡艳娇作为原告的生母,有义务承担其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每月负担500.00元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查明原告因治病支付的29411.68元医药费应由被告承担14705.84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治疗费用待其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胡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卢x每月抚养费500.00元(2011年11月至原告卢x18周岁时止);二、被告胡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卢x医药费14705.8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胡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齐馨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