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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郭克与丁持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克,丁持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030号原告:郭克,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丁持平,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郭克与被告丁持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持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赊购原告麦种欠款1020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丁持平欠原告麦种款10207元,有被告丁持平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丁持平应当偿还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持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克10207元。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丁持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