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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陈仁忠、曹月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仁忠,曹月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李远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仁忠。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月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10号。诉讼代表人徐敏华。原审被告李远军。上诉人陈仁忠、曹月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吴中支行)、原审被告李远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商初字第00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陈仁忠、曹月华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其经常居住地在苏州市吴江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行吴中支行与李远军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即主合同约定,中行吴中支行与李远军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体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的分支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此选择管辖的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因中行吴中支行作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本案信用卡申领手续的分支机构,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中行吴中支行根据主合同诉至原审法院并无不当。陈仁忠、曹月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陈仁忠、曹月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仁忠、曹月华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坚持认为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中行吴中支行与李远军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协议管辖条款有效,该合同系主合同,中行吴中支行与陈仁忠、曹月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从合同,故应当以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原审法院驳回陈仁忠、曹月华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钱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