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庄华南与陈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华南,陈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庄华南,男,汉族。被告陈俊,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或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进,男,汉族,系公司法律部职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华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人民币,下同);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要点:1、保险基本情况,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被保险人为被告陈俊,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23日;2、关于维修费20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财产损失的规定,维修被损害车辆所作出的维修费应予以赔偿,但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的维修费发票以证明其为修复车辆而支出了维修费;3、诉讼费,我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陈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26日22时被告陈俊驾驶粤B******号车在布吉龙岗大道布吉海关路段由西往东向右变更车道时,车身右侧与原告驾驶的粤N*****号车(以下或简称涉案车辆)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庄华南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涉案交通事故中粤N*****号车的所有人。四、粤N*****号车维修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瑞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起亚4S店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肇事车辆修理估价单(范本)》,载明修理项目包括拆装后杠200、左轮胎200、左后门附件200、修复左后叶子板300、左后门200、油漆后杠700、左后叶子板700、左后门700、左后轮胎300,被告人保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以最终定损和实际修理支出为准;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定损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定损地点为香蜜湖定损中心,定损合计2000元,确认书有被告人保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及加盖了理赔业务专用章,并附有原告粤N******号车受损情况的照片。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认为应以实际修理支出为准,而原告没有提交维修费的发票。五、保险情况:被告陈俊是粤B******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6.1、涉案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于事故当日2015年6月26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俊拒绝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名,但没有申请复查。6.2、被告人保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加盖了“损失需被保险人确认”章,被保险人系被告陈俊。原告称因被告陈俊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其咨询被告人保公司得知自行修复受损车辆粤N******号车可能无法获得赔偿,涉案车辆粤N******车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进行修理。裁决结果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尚未对涉案车辆进行修理不代表该损失情况不存在,被告人保公司关于原告未提交修车费发票而不确认涉案车辆损失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已对涉案车辆粤N******号车进行定损,金额为200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修车费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俊驾驶的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须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元。被告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庄华南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