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余素容与福州泽昌物流有限公司、XX大、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素容,福州泽昌物流有限公司,XX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余素容,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林晓晖,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泽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郑秀云。委托代理人郑家政,公司员工。被告XX大,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林晋。委托代理人洪桥,公司员工。原告余素容与被告福州泽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昌公司”)、XX大、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晓晖、被告XX大、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素容诉称,2014年4月23日17时00分左右,朱红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永泰富泉往永泰城关方向行驶,行经182县道4公里503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小型轿车乘客倪行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行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倪行銮被送往永泰县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91天。倪行銮的医疗费已由原告代垫。经永泰县公安局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后被告XX大与原告达成交通事故案件调解协议书,双方确认本次事故造成人残车毁,货车负全部责任并应先支付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是货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泽昌公司是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XX大为货车实际车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泽昌公司、XX大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医疗费12396.66元(其中余素容12158.01元、倪行銮238.65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109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50元、车辆损失费3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974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还应支付91416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被告泽昌公司、XX大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大辩称,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经保险公司查询,驾驶员朱红的驾驶证于2014年4月15日已记分满12分,并且有其他的违章违法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记分满12分属于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及第三者商业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4、6项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诉请存在不合理:1、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至上级医院治疗,但无上级医院出院小结,且原告仅提供永泰县医院的医疗发票,故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为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1019.86元,应当予以剔除;3、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4、营养费酌定300元;5、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误工费不予支持;6、原告实际住院28天,护理费应按88.7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486.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8、交通费酌定300元;9、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发票或其他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10、本起事故有两人受伤,交强险注意分摊,避免造成其他伤者赔偿不足。被告泽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7时00分,朱红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永泰富泉往永泰城关方向行驶,行经182县道4公里503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轿车乘客倪行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行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倪行銮被送往永泰县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2158.01元,倪行銮支付医疗费238.65元。永泰县医院《出院记录单》记载:“入院时间2014年4月23日,出院时间2014年7月23日,共住院91天。患者于2014年5月21日至今均往上级医院治疗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具体治疗情况不详)。”2014年4月29日、5月12日、7月8日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告XX大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另查,原告系闽APR1**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泽昌公司系闽AC66**号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泽昌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XX大(合同乙方)签订一份《货运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投资购置东风DFL3310A14货车壹辆,车辆号为闽AC66**,委托甲方管理,乙方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止;每月管理费为300元。事故发生时,闽AC6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庭审中,被告XX大自认朱红系其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8月28日,倪行銮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158.0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1019.86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永泰县医院的《出院记录单》载明2014年5月21日后原告均往上级医院治疗且治疗情况不详,而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没有住院记录,仅进行门诊治疗,再结合原告的病情,实际住院天数应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为28天,护理费计为3780元(28天×13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4、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办理完出院手续,误工天数确定为91天。原告主张其职业为导游,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永泰县樟城镇,故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计为49328元/年÷365天×91天=12298.21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6、医嘱未写明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7、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9、原告未提供闽APR1**车辆的损失发票,其购置新车的票据不能作为其车辆损失的依据,故车辆损失费37800元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9376.22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AC66**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378.21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378.21元。剩余的医疗费2158.01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2998.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XX大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6000元,为避免诉累,该款项可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直接支付6000元给被告XX大。原告主张其为倪行銮代垫医疗费238.65元,可另案向倪行銮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朱红驾驶证已经超分,属于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证记分累计满12分,但交警部门并未作出吊销、注销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驾驶证仍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且本案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朱红的驾驶证存在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余素容人民币26378.21元,扣除被告XX大已支付的人民币60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余素容人民币20378.2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余素容人民币2998.01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XX大6000元;四、驳回原告余素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负担778元,被告XX大负担267元。被告XX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慧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