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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杨成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张月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杨成会,张月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北、小胡庄商住楼。负责人纪常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会。委托代理人杨继斌,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冶金一局家属院东院2号楼212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宾。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杨成会、张月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曰6时10分,被告张月宾驾驶承租郑建的出租手续实为被告张月宾出资购买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汇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汇福路与冶金路交叉口南侧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杨成会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成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月宾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成会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月宾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8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额双、颞右)、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头皮血肿(额)、头皮挫伤(额、颞右)、颜面部多处皮肤挫伤;2、右侧眶上壁骨折、左侧眶外侧壁骨折、窦腔积血、双眼钝挫伤、右侧上眼睑皮肤挫裂伤、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3、鼻骨粉碎性骨折;4、双肺挫伤、右侧第3、6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双肾囊肿。出院时医嘱建议:l、休息1月;2、鼻骨骨折情况耳鼻喉科专科治疗;3、近期避免体力劳动;4、口服营养神经药物。2015年1月5日原告复查时医嘱建议静养2周。2015年1月19日原告复查时医嘱建议继续静养1个月。2015年4月15日,原告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10%,护理期为60日。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9369.54元(其中被告张月宾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160.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1432元。4、护理费4800元。5、误工费11793.35元。6、残疾赔偿金41039.70元。7、伤残鉴定费44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0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1l、衣服及鞋损失费200元。共计129059.39元。原审认为,被告张月宾驾驶承租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张月宾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月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张月宾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张月宾按责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杨成会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29059.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72657.85元;剩余部分(鉴定费除外)52001.54元的70%即36401.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鉴定费4400元的70%即3080元由被告张月宾赔偿。被告张月宾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160.70元,多支付1408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直接给付被告张月宾,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实际应赔偿原告杨成会人民币94978.23元,给付被告张月宾14080.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原告杨成会负担142元,由被告张月宾负担33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6970元错误。被上诉人杨成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月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杨成会颅脑损伤及多处骨折,对被上诉人杨成会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主张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寇兴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